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24民申13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汤道路,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XX与被申诉人**、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诉人XX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书,应予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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