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庆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培林,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亭,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睢河东侧维景大厦8F。
法定代表人:余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庆高,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叶培林、张春亭因与原审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庆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上诉人叶培林、张春亭及其叶培林、张春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叶培林、张春亭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如何担责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所付工程款问题。1、***在原审中陈述的付款事实是有证据证实的,应当给予认定。***、***代替叶培林、张春亭向其工人支付的工资,应当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在2019年开庭时,叶培林、张春亭还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尚不知道该款已经支付了,自己书写的欠付工人工资的欠据怎么在***、***手中。叶培林、张春亭在2019年时还不知道这笔款项已经支付了,所以不可能在2014年和***、***结算时就该笔款项进行结算,应在2014年9月11日的结算之后的欠付款项27.4万元中扣除,即所欠款项为274000-205750-85000=-16750元。2、退一步说,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叶培林、张春亭的工程款总价款为2389716元,经认定的***支付的款项为2064000元和205750元,共计支付数额为226975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尚欠款项为2389716元-2269750元=119966元,一审法院判决为209000元,显然错误。3、关于2万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2月6日书写3万元收条中包括上述2万元,3万元并非是大额款项,原审中一定要求***、***进行相应转账或支付的证据的举证,显然不合情理,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证据规则,导致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叶培林、张春亭主张3万元收条中包括之前支付的2万元,又没有在收条中注明,显然应当由叶培林、张春亭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认定2万元转账和3万元的收条均属实际支付5万元,而不是3万元。三、关于***支付的5万元问题。***有一笔5万元的付款,因为客观原因,银行的转账单据热敏纸看不清楚,但是纸张上书写有“叶培林”字样的笔迹显然不是近期书写的,而且因为***转账账户较多,且很多银行卡都已经销户了,无法完成进一步举证,根据***回忆,这种热敏纸是ATM机的凭条,也有可能是现金存条,所以***存在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当庭申请,要求叶培林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各时间段的明细,这个要求合理且完全可以完成,有助于查明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叶培林持有该证据,但是不向法庭提供,应当由叶培林承担不利后果,该5万元应当认定已经实际支付。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审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的计算都违反了相关规定。1、利息的起算点。本案中根据结算的事实,应当自结算之日计算利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适用年利率6%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由于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有局部开裂。”,可以证明叶培林、张春亭施工部分确实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当返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诉中的第一点理由即如何担责问题以及质保金问题撤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针对***、***的上诉,叶培林、张春亭共同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20.9万元,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2014年9月11日双方的结算很清楚,叶培林、张春亭收到***、***16万元款后注明,尚欠27.4万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当时也没有异议。在原审时***从答辩到庭审举证,都证明已付工程款是2084000,后又补充了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两张据205750元,认为该款没有扣除,此陈述与之前的陈述和举证不符,不应采信。第二、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9月11日以后的支付款项数额为6.5万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支付工程款并入账的习惯做法是付款凭证加收条,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而2015年2月28日2万元只有转账凭证,没有收条,恰恰在这个时间有一张3万元的收条却没有转账凭证,单一的凭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为两笔付款,事实上是***转账2万元,加上又支付了1万元现金,叶培林、张春亭同意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收条,如果说这是两笔还款,支付数额为5万元,这个举证责任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一号楼的付款数额为49万元正确,***提供的5万元的付款凭证,其没有证明是存款凭证还是取款凭证,是否已经结算扣除也不清楚,也没有具体日期,指向不明,明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没有采信该5万元的付款,有法可依。第四、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点为竣工交付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规定的同期全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相当的,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并没有突破目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叶培林、张春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在第一项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判6400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叶培林对唐庆高陈述其扣押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后达成协议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放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与唐庆高达成赔偿该车辆的损失,记不清损失多少。就此以唐庆高的陈述认定损失数额为64000元并作出从案涉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裁判。”等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审时叶培林只是认可有扣车索债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可扣车半年之久,也没有认可按500元/天标准赔偿,更不存在赔偿64000元的合意。原审法院的对此认定和裁判纯属是主观臆断,背离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规定了债务的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情形。本案首先不存在合意抵销的情形,其次法定抵销也不具备构成要件。1.两种债务种类不同;2.不是双方互负的债务;3.不是均到履行期,侵权之债尚未合意,被侵权人黄兰金尚未主张。涉案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施工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而叶培林扣押的是黄兰金的车,即便存在侵权,形成的也是侵权之债,被侵权人也是黄兰金,其是权利人,黄兰金是主张权利还是放弃权利由其作出意思表示,其他人无权利主张,即便黄兰金主张权利,所谓扣车事实及损失等事实也属于未确定状态,而一审法院却作出叶培林与案外人黄兰金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进行抵销裁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如前所请。
针对叶培林、张春亭的上诉,***、***共同辩称,叶培林一审时客观事实上确实认可因为工程款纠纷扣留了唐庆高的车辆很长时间,且双方在返还车辆时就扣留车辆进行损失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叶培林在庭审中认可,确实达成了赔偿损失的合意,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叶培林、张春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庆高共同支付工程款709000元;2.诉讼费用由***、***、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庆高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培林、张春亭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即:***、***、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81100元,利息460629元,两项合计164172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2010年10月3日,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虞雪保、***(乙方)签订《花园小区安置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花园安置小区定销商品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虞雪保承包A标段、***承包B标段。合同主要约定“……二、工程内容:花园一期安置房工程具体建设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三、建设周期:乙方应于2010年10月9日开工(由甲方发出开工令通知为准),多层建设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付使用,小高层建设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其他房屋和设施在2011年12月31日前移交。四、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和睢宁县建筑工程规范标准。质量要求:合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虞雪保将上述A标段1号楼全权交由其管理、施工。
2012年12月8日,***、***(甲方)与叶培林、张春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乙方承包花园小区一期小高层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协议。双方还约定:“一、乙方的承包范围:花园小区一期小高层1#、2#、5#、9#、10#、14#、16#、17#楼图纸设计的所有外墙、冷热桥等外保温工程(屋面保温除外)。二、施工日期:总工期45天,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四、承包价格:甲方以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单价74元,……八、付款方式:每栋楼岩棉板施工结束,一次性支付完成5万元人民币,层面完成付6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8%,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叶培林、张春亭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中增加了保温施工工序方案等,双方又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加固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58元/平米。2、工期定为:2013年3月20日结束(质量合格)。3、乙方应确保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4、约定工期没有完工,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补偿款20万元。……7、钢丝网铺设完成后,付单栋楼已完工程量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叶培林、张春亭对该工程保温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2013年5月已交付使用。
2013年6月14日,叶培林与***就上述施工的1#楼外墙保温进行结算,确认案涉该栋楼的合计工程款为509596元。2013年8月2日,唐庆高所聘用的管理人员黄兰金与叶培林、张春亭结算,确认案涉该二栋楼的工程款总额为679574元,已付35万元,尚欠329574元,后于2014年9月9日叶培林、张春亭再次与黄兰金结算,最终确认该二栋楼实际欠付叶培林、张春亭的工程款为18.9万元,黄兰金以自己名义向叶培林、张春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年底前结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叶培林、张春亭在诉状中陈述的案涉2#、10#、14#、16#、17#及18#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389716元。但叶培林、张春亭认为不应为2389716元,而应为2589716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多出的20万元的计算依据。同时,2014年9月11日,叶培林在向***出具16万元收条后,双方又进一步进行结算,张春亭在该收条下备注下欠工程款27.4万元。
另查明:经***与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中,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扣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质保期按约定期限已届满。而涉案该工程的总价款,按照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意见为12948万余元。
针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认定如下:1、叶培林、张春亭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其已经与相应的当事人清算对账确定:1#楼,2#、10#、14#、16#、17#及18#楼,5#楼和9#楼相应的结算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在庭审的过程中,叶培林、张春亭主张的数额也得到了***、***的确认。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培林、张春亭却撤回该上述自认,主张以发包方组织的对该工程全面审计中所包含的该保温工程的审计数额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而***、***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审计中的保温工程审计数额对叶培林、张春亭并未有约束力,同时审计中包含着并非为叶培林、张春亭施工的部分。法院认为,叶培林、张春亭撤回自认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法院应当准许撤回自认的规定,其阐明的撤回自认的理由也不符合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故法院应当依据叶培林、张春亭与相应***、***结算的工程价款来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
2、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1#楼经***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工程款,叶培林、张春亭自认为47万元,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为54万元(包含叶培林、张春亭举证的2017年1月26日,***向其支付的2万元,合计19笔)。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中第11笔材料为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该凭证为热敏纸打印材料,显示的内容极不清晰,既不能明确转账的数额,也不能明确转账时间及该款项系从哪一具体的银行卡转向哪一银行卡,经法院释明后,其也不能用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证明目的。而对于有张春亭书写的注明日期为9月14日的2万元,叶培林、张春亭质证认为有可能在结算前已经扣除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法院认定1#楼***已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工程款49万元。而对于实际上已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2#、10#、14#、16#、17#及18#楼工程款数量的问题,双方对此争议很大,包括***在开始举证证明实际已经支付过208.4万元后,又以叶培林、张春亭不诚信为由补充出具两笔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合计205750元,用于证明其合计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2084000元和205750元工程款。法院认为,从***向法院提供的第24号证据表明,2014年9月11日,叶培林在向***出具16万元收条后,张春亭在该收条下备注下欠工程款27.4万元,并将该材料交给***可知,叶培林、张春亭此时已经与***对承包的***的2#、10#、14#、16#、17#及18#楼进行进一步核算,对关于***欠其的相应工程款数额进一步确定,法院应以此次结算节点,作为判定***还欠付叶培林、张春亭工程款数额,此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为四笔合计8.5万元,其中第24号为2015年2月1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万元,第25号为当日即2015年2月18日书写的3万元收条,叶培林、张春亭质证认为第24号的转账2万元包含在当日书写的3万元当中,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3万元另行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如相应转账或支付钱款方面的证据材料,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法院认定24号转账应包含在收条中。综上对于案涉承包的***的2#、10#、14#、16#、17#及18#楼,被告还欠叶培林、张春亭20.9万元(即:27.4万元-6.5万元)。对于唐庆高的5#及9#楼,因黄兰金代表唐庆高于2014年9月9日与叶培林、张春亭结算,最终确认该二栋楼实际欠付叶培林、张春亭的工程款为18.9万元,法院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庆高陈述,因其欠叶培林、张春亭工程款,2015年初(当时黄兰金报警),叶培林扣押了由黄兰金驾驶的他的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近半年之久用以抵销其所欠的工程欠款,后叶培林答应赔偿该车辆每天赔偿损失约500元合计64000元后,车辆才得以放行。在此期间该车上所载的酒也造成了损失,而叶培林与我对酒的损失虽并未达成一致,但我认为基本不欠叶培林、张春亭的工程款了。叶培林对唐庆高陈述其扣押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后达成协议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放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事实并非发生在2015年,而是发生在2017年,其对唐庆高的车辆损失的赔偿在其记忆中并不是64000元,具体为多少记不清了,其车辆上并未有酒,即使有,叶培林也未动用过,不存在损失。法院认为,虽然唐庆高欠付叶培林、张春亭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但叶培林、张春亭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扣车的方式进行,以维护社会稳定。因叶培林的扣车行为并非合法,其也认可与唐庆高达成赔偿该车辆的损失,只不过不是64000元,具体为多少已经记不清了,故叶培林应当对当时达成对唐庆高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承担证明责任,叶培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扣车近半年时间,赔偿损失64000元的标准,也并未明显超出一般的市场营运价值。故法院应当按照64000元来确定。虽然该赔偿损失系因叶培林、张春亭的侵权对唐庆高造成的损失,但因该损失数额已经确定为金钱损失,与涉案双方之间欠付工程款性质相同,符合法定抵销条件。至于唐庆高所陈述的酒的损失,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该损失有无及大小不能确定,并不符合抵销条件,唐庆高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法院认定唐庆高还欠付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安置房建设工程,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虞雪保、***,虞雪保又将该工程相关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后***、***将相应工程的保温工程又分包给叶培林、张春亭施工,上述这些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发包、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
虽然涉案保温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仍可参照适用。虽然案涉保温施工工程竣工后并未有证据证明进行单独的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又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法院应认定该涉案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至于被告关于该工程施工质量并不合格,被告为此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的,需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在叶培林、张春亭施工完毕后,以交付使用,在法律上推定质量合格。其次,叶培林、张春亭在增加诉讼请求以审计部门认定保温的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时,***也明确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保温施工部分全部由叶培林、张春亭施工,还有其组织施工的部分,被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的部分,是否均是叶培林、张春亭施工的部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再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叶培林、张春亭施工不合格造成其维修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最后,既然叶培林、张春亭的施工质量并不合格,被告发现后或维修后并未及时向叶培林、张春亭主张,而在多年后,叶培林、张春亭向其主张工程款时进行抗辩主张,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以,案涉保温工程被告还应向叶培林、张春亭支付工程款(具体认证见上述法院认定部分):1#楼欠付19596元(即:509596元-49万元),2#、10#、14#、16#、17#及18#楼欠付20.9万元(即:27.4万元-6.5万元),5#、9#楼欠付12.5万元(即:18.9万元-6.4万元),上述合计欠付353596元。
关于唐庆高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叶培林、张春亭提起诉讼的案涉合同系叶培林、张春亭与***、***共同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唐庆高所称的5#、9#楼保温工程,虽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唐庆高与叶培林、张春亭结算的情况,但是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培林、张春亭也明确表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并未披露唐庆高单独承包的工程部分,***、***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工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叶培林、张春亭如何要求责任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况且,唐庆高所陈述的叶培林扣车时间发生在2015年初,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明确陈述黄兰金针对叶培林的扣车使用电话进行报警,并提供了报警电话,但法院经调查,该手机号码并未有报警记录,按照法院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且并无异议的关于该项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的认证意见,也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过。综上,法院依法对唐庆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叶培林、张春亭施工的保温工程,是其与***、***共同签订的,虽然在履行的过程中,按照叶培林、张春亭的陈述对相应的工程分别结算,但双方也并未对工程款的如何承担又达成新的一致的协议,现叶培林、张春亭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要求唐庆高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尊重。当然,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承担者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定销商品房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施工,该个人又违法分包给叶培林、张春亭从而导致上述各合同均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其违法分包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本案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除了扣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质保期按约定期限已届满。而涉案该工程的总价款,按照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意见为12948万余元,按照5%计算,高达600余万元,远远超出欠付叶培林、张春亭的工程款数额。故叶培林、张春亭请求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叶培林、张春亭请求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应如何支持该部分损失。鉴于叶培林、张春亭与***、***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已作出如下约定:“付款方式:每栋楼岩棉板施工结束,一次性支付完成5万元人民币,层面完成付6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8%,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及补充为“钢丝网铺设完成后,付单栋楼已完工程量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培林、张春亭请求的该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2013年5月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质保金部分外的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而对于属于质保金范围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通过计算,该保温工程总工程款为3,578,886?元,保质金应为178944元(即:3,578,886元×5%),质保金外欠付的款项为174652元(即:353596元-1789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培林、张春亭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535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工程款人民币17465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人民币17894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叶培林、张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5元,叶培林、张春亭共同承担人民币12575元,***、***、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7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利息起算点以及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3、64000元扣车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虞益棋的农业银行个人卡转入转出的查询记录打印件,虞益棋在2013年10月16日转至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5万元,账号的户名是:*毛妹,证实***、***在一审时提供的热敏纸因为看不清楚未被法院采纳的5万元付款是事实存在的,*毛妹经***、***向给叶培林干活的工人了解,实际名字是石毛妹,是叶培林的妻子。证据二、户口簿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虞雪保和虞益棋的关系是父子关系。经质证,叶培林认为,该卡确实是我妻子的,钱我收了,打了收条给对方,对方拿出收条我就认可。对户口簿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叶培林、张春亭与虞雪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付款关系。至于是否付给叶培林的妻子款项需要进一步落实。但在二审法庭给予其三日核实的期间内,叶培林未向法庭提供核实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提供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欠条和收条合计205750元,证明其代叶培林、张春亭支付工人工资205750元应当从结算后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首先,***、***提供的欠条和收条没有转账或其他支付凭证佐证,其次,双方在2014年9月11日进行结算,***、***主张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欠条和收条未在结算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6日转至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5万元,可以与一审其提供的但未予采信的热敏纸相互印证,拟证明该5万元为已付款,如上文所述,该5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系于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之前,故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双方结算的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2015年2月18日,***向张春亭转账2次,一次转账2万元,一次转账3万元,当日,张春亭仅向***出具一张3万元的收条,对此,在二审庭审中张春亭的解释是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2万元没有打条子,第二年即2016年2月6日时叶培林找***要钱时,***给了叶培林1万元现金,加上2015年2月18日***转账给张春亭的2万元,就打了2016年2月6日的3万元的收条。二审时法庭询问叶培林,每次收钱给对方打条子,是当时打收条,还是隔一段时间打收条,叶培林回答道“一般都是当时打条,推迟一年不会打收条的。”,由此可见,叶培林、张春亭在2015年2月18日收到***转账的2万元和3万元时,应当在转账当时打收条,叶培林、张春亭主张2016年2月6日的3万元的收条中包括转账2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与叶培林陈述的打收条习惯不一致,故应当认定2015年2月18日转账的2万元为已付款,一审未将该2万元作为已付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利息起算点以及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叶培林、张春亭与***、***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已作出如下约定:“付款方式:每栋楼岩棉板施工结束,一次性支付完成5万元人民币,层面完成付6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8%,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及补充为“钢丝网铺设完成后,付单栋楼已完工程量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该工程2013年5月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质保金部分外的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而对于属于质保金范围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一审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点认定没有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到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利率标准也应当予以调整。
三、关于64000元扣车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唐高庆主张的64000元扣车损失,叶培林不予认可,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叶培林欠妥,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唐高庆主张的64000元扣车损失系侵权纠纷,一审将64000元扣车损失在该案中进行抵扣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应当认定2015年2月18日***转账的2万元为已付款,唐高庆主张的64000元扣车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应当在一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增加62000元,即涉案尚欠工程款为41559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叶培林、张春亭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叶培林、张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培林、原告张春亭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535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工程款人民币17465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人民币17894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培林、张春亭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155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工程款人民币2366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以人民币1789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叶培林、张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5元,叶培林、张春亭共同承担人民币10575元,***、***、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叶培林、张春亭负担2000元,***、***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