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623号
原告:陈东,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建峰,男,出生及居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83261E,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睢河东侧维景大厦8F。
法定代表人:余鹏飞,职务不详。
本院审理的原告陈东与被告凌建峰、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彦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