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6230号
原告:***,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顺(特别授权),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朋连(一般授权),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8759-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海洋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贾玉辉,该企业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8517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良好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蔡阳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特别授权),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琳置业公司)、江苏三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顺、史朋连,被告东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被告三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27641.5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二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三,由被告三负责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始供应钢材。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至2012年1月5日,原告计供应钢材49.7吨,价款227641.5元。现被告三承建的楼房已交付居住,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东琳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应为确认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签订并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13日的供货合同、工程施工目标管理内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送货单(小)8份、送货单(大)5份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东琳置业公司与三圩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圩建设公司对鑫福岛工程二期二标段工程的质量进行保修。2011年7月27日,三圩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内部协议,约定鑫福岛2-6、7、8号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鉴定价600万元。
原告***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至2012年1月5日结束。原告***累计供应钢材49.7吨,总货款为221575.8元。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格按西本网价加150元每吨,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在2012年1月15日结清,否则按2%每天罚款。
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曾与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3日、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两次均撤回起诉,后一次本院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施工目标管理内部协议是其向东琳置业公司要钱时,东琳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被告***是工地负责人,是原告听他人所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章某,以证明其向***索款的情况。本院经调查该两名证人,均证实***每年都到***家去要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与其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在交易时***可以代表东琳置业公司或者三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手续,故***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有权代理。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对***的确切身份进行查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亦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琳置业公司、三圩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琳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破产,对其应提起确认之诉,因东琳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可不予考虑该辩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1575.8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丰市东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
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
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益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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