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九洲国际广场1幢B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人民东路11号。
主要负责人:张忆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琪,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张晓红,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审被告:芮少杰,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审被告:金岚,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审被告:申岳萍,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陈金娣,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陶惠才,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张德莲,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陈燕,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朱静娟,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包张忠,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被告:朱凤玉,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彻公司)、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支行)及原审被告***、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因张晓红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其经催缴后仍未缴纳,故本院二审按张晓红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苏州银行***支行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来主张律师费,其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该合同对绍彻公司亦无约束力,一审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债权余额的情况下即认定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属事实认定不清。
苏州银行***支行辩称,涉案贷款合同约定了其有权要求绍彻公司承担苏州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用也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州银行***支行已聘请律师进行了代理,该笔费用属于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理应由绍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已查明债权余额包括绍彻公司未还本金68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未答辩。
苏州银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绍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90000元并偿付暂计至2020年8月18的逾期利息91436.04元(其中2500000元贷款自2020年6月18日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33177.08元,4390000元贷款自2020年6月11日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58258.96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绍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其有权依据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合同内约定的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75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绍彻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9第565050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449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置换负债、重组,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实际贷款金额、实际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计息方法,双方约定为按季结息及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借款人已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任一约定事项,和本合同其他违约事项的,视为借款人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发生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主张违约责任: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措施;2、暂停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3、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利息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所欠费用;4、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5、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6、有权视违约情形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借款人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及其它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或向有关部门或向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及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措施。
签订该合同之后,在2020年6月11日,苏州银行***支行根据该《贷款合同》向绍彻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449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依据的。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9第565050号,未纪录借款日期。
2019年6月17日,绍彻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9第565053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具体用途为支付贷款,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有关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第565050号《贷款合同》一致。
签订该《贷款合同》之后,在2019年6月16日,苏州银行***支行向绍彻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依据的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1-2019第565053号,未记录借款日期。
2016年10月8日,陈燕、朱静娟、陶惠才、张德莲、申岳萍、陈金娣6人作为保证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2001-2016第561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55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合同是指该债权确定期间内及最高债权限额内,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一系列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汇票贴现等。最高限额,是指债权人核定给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未清偿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各单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8日,***、张晓红、芮少杰、金岚、包张忠、朱凤玉6人作为保证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201-2016第56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具体条款与上一份561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10月8日,包张忠、朱玉凤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限额是指抵押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未清偿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具体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对应的不动产。
签订该合同后,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包张忠、朱玉凤名下坐落于杨舍镇世纪新城十幢703室、杨舍镇世纪新城10幢77#车库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3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7)011120。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2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8日,陈燕、朱静娟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2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权利人对陈燕、朱静娟名下坐落于杨舍镇樟河苑22幢403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15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023019,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2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8日,申岳萍、陈金娣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2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申岳萍、陈金娣名下坐落于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301室、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01#车库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6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040308,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24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8日,申岳萍、陈金娣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8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申岳萍、陈金娣名下坐落于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206室、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22#车库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14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040309,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8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8日,陶惠才、张德莲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陶惠才、张德莲名下坐落于杨舍镇西湖苑35幢405室、杨舍镇西湖苑35幢车库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7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041430,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8日,陶惠才、张德莲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6第561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折合人民币9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6年10月10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陶惠才、张德莲名下坐落于杨舍镇西湖苑45幢206室,杨舍镇西湖苑45幢车库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5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041429,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9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9年6月14日,***、张晓红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9第565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在折合人民币3457200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9年6月14日,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权利人对***、张晓红名下坐落于杨舍镇珑山林别墅29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8215834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10)0740042,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345.7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
2019年6月14日,***、张晓红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2001-2019第56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绍彻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在折合人民币583800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其余条款与前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签订该合同后,在2019年6月14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权利人对***、张晓红名下坐落于塘桥镇国际针纺城9幢M11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8215797号,其上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张国用(2007)530278,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房产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58.3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
苏州银行***支行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代理其与绍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207500元。
在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十三个被告均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了文书的送达地址。
上述贷款发放之后,绍彻公司归还了《贷款合同》期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本金10万元,但到期后的利息及剩余本金689万元未能归还。
为此,苏州银行***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借款人绍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9万元,支付两份《贷款合同》到期后,按照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12个保证人对绍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5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各抵押人提供的八套不动产变价款在对应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绍彻公司对未归还的本金689万元以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几点抗辩意见:1、不认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75%;2、保证人认为上诉贷款都没均为被告绍彻集团使用,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律师费,因没有转账凭证和相应发票,不予认可;4、对565024号、56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认为担保范围仅为第二笔借款250万元,对第一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苏州银行***支行依约向绍彻公司发放贷款449万元、250万元,但绍彻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一致认可未还借款本金为439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州银行***支行要求绍彻公司支付439万元的借款自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50万元的借款自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75%(年)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州银行***支行主张律师费损失207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将其名下不动产为苏州银行***支行与绍彻公司签订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苏州银行***支行就本案借款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以《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准并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限。就绍彻公司提出,第565024号、56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9年6月11日,故该两笔抵押的担保范围不应当包括第一笔借款4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一《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9第565050号贷款,所以该两套房对第一笔449万元的借款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与苏州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苏州银行***支行与绍彻公司签订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州银行***支行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保证担保范围,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份额,且苏州银行***支行提起诉讼时处于保证期间,故***、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应对绍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主张其未实际使用借款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39万元、250万元,合计68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439万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5%计算,250万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包张忠、朱玉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世纪新城10幢703室、杨舍镇世纪新城10幢77#车库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123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陈燕、朱静娟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樟河苑22幢403室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1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121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包申岳萍、陈金娣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301室、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01#车库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124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申岳萍、陈金娣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206室、杨舍镇白鹿花苑7幢22#车库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1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83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陶惠才、张德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西湖苑35幢405室、杨舍镇西湖苑35幢车库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125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陶惠才、张德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西湖苑45幢206室,杨舍镇西湖苑45幢车库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82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96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张晓红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杨舍镇珑山林别墅29室不动产[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821583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345.72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张晓红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塘桥镇国际针纺城9幢M11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821579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58.38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20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123元,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晓红、芮少杰、金岚、申岳萍、陈金娣、陶惠才、张德莲、陈燕、朱静娟、包张忠、朱凤玉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就绍彻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贷款合同》约定了苏州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绍彻公司承担,现苏州银行***支行为追索涉案债权已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该笔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已认定绍彻公司尚结欠苏州银行***支行借款本金689万元,故本案对债权余额的事实也已查明,故绍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绍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3元,由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赵丽丹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方圆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