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5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
法定代表人:陆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朱,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国际广场**B1901/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9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1720元,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31720元。二、案件受理费117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7元,由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123.5元,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若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则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9172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247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之余额一并申请执行。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因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市博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6396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1月21日、2021年6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机动车五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月25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另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罚款2000元。
6、2021年7月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63967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