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6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杨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封永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芮泽举,总经理。
***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0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1327.18元,***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11327.18元。其余主张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二、案件受理费41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56元,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律师费16000元、保函费500元,合计16500元,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四、若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支付总额加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484783.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1月28日、2021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及苏E×××××(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2月3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另外,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芮泽举罚款3000元。
5、另案中本院曾于2020年1月10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本院通过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且在本省法院有多起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执行中,本院(2020)苏0582执3102号案件转入案款7172元(已作为本案执行费缴纳)。
7、2021年4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标的484783.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顾 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