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24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国际广场1幢B1901。
法定代表人:芮泽举。
***与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9万元(含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39万元),***同意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49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34000元。二、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三、如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可就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总额扣除已履行部分加上诉讼费11355元、律师损失费3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有未执行完毕部分,以该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为止。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5元,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已预交,由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因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378482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3月15日、2021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并通过本院另案分配26185元(已缴纳本案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机动车五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曾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2021年8月9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虽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237848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