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413执1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社兴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2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79100元,且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常州市金坛区幸福新村28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79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238000元。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74400元(算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起至6579100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约定的款项均于2019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36元,减半收取59068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常州市××区××、常州市××区幸福新村北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本院暂无法处置。我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