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蒋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金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头公司)、**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3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社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刘岱云有权代表社头公司确认工作量和劳务工资金额不当。上诉人认为:
1.刘岱云是社头公司在美地蓝庭工地31号楼、32号楼、幼儿园及连接商铺施工项目后期施工员及现场负责人,故刘岱云在完工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虽然盖资料章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单的效力。
2.一审法院认定既然社头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所作的工作量,被上诉人社头公司就应当支付劳务工资,那么2015年1月29日支付的21万就不是代**贵支付工资,应当就是被上诉人社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而不是代**贵支付,这也与2015年1月15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为什么上诉人仅仅向**贵索要工资6.5万元,而不是全额主张,事实上上诉人是承揽了**贵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做工作量,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有其他人完成了工作量,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再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结算单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量。
社头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贵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社头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093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社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社头公司全名原为金坛市社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4年1月,社头公司将美地蓝庭工地31号楼、32号楼、幼儿园及连接商铺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用工整体发包给**贵。2014年9月,***承包美地蓝庭工地部分工程劳务,至2015年1月间,***组织瓦工在美地蓝庭工地的31号楼、32号楼、幼儿园及连接商铺施工,其中部分为需要**贵返工的项目,另一部分为因**贵中途退场未完成的项目,社头公司为此曾支付给***2万元生活费。期间**贵雇佣的瓦工负责人周君与***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1万元、2.2万元的劳务分包协议,并向***出具数张完工单。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贵与社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花金龙在金坛金城派出所(原城西派出所)进行了结算,约定人工工资(包括***的劳务工资在内)总额为230万元。2015年1月15日,社头公司将余欠劳务工资138万元(前期已支付92万元)支付给**贵,**贵发放了工人工资,其中向***支付了6.5万元。因**贵称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在建管处的协调下,2015年1月29日,社头公司支付给***劳务工资共计21万元,***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花金龙代付**贵美地蓝庭工程民工工资贰拾壹万元(210000)整。
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1份,加盖有金坛市社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岱云签名,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总金额为404338.80元。***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社头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093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社头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贵对社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2019年2月26日庭审中当庭陈述:社头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要求社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求**贵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劳务用工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完工单、民工工资付款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与社头公司还是与**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社头公司或**贵是否欠***的劳务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社头公司提交的证据,社头公司将美地蓝庭工程的劳务用工整体发包给**贵,***又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可见,***与**贵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证人证言,***承包的劳务项目存在需要**贵返工的部分,由社头公司扣除了**贵应得的劳务工资而直接支付给***,事实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社头公司亦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与社头公司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对社头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为社头公司提供的劳务工资金额为404338.80元,已支付295000元,目前尚欠其劳务工资109338.80元,主要依据是由刘岱云出具的、加盖社头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以及周君、刘岱云等人出具的完工单。首先,结算单中的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仅供技术资料使用,用于租赁、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时无效”,可见,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劳务工资的依据。其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岱云有权代表社头公司确认工作量和劳务工资金额,故刘岱云签名的完工单和结算单并不能证明***的劳务工资金额,更不能证明社头公司抑或**贵应付的劳务工资金额。再次,结算单于2015年1月16日形成,而社头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支付给***21万元,***主张本案劳务工资不包含该款之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要求社头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5日,**贵雇佣的瓦工负责人周君(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美地蓝庭幼儿园(商铺不在承包范围内)内、外墙粉刷(内墙梁柱不粉)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11万元,每月支付生活费(按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名单支付生活费1500元/人),其余年底付清(11万其中包括花金龙承担肆千元正)。
2014年10月31日,周君(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美地蓝庭商铺内、外墙粉刷(内墙梁柱不粉)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2.2万元,每月支付生活费(按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名单支付生活费1500元/人),其余年底付清。刘岱云作为证明人在该分包协议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提供完工单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周君、刘岱云作为签证人签字确认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商铺粉刷大工4个、小工2个、31#、32#浇筑等劳务大工1个、小工0.5个;
2.2014年10月18日,周君作为结算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外包31#、32#一层砖砌筑共计199.1m3×200元/m3=39820元;
3.2014年10月24日,周君、刘岱云作为签证人签字确认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塞窗缝、清理垃圾等劳务大工6个、小工5个;
4.2014年10月25日,周君、刘岱云作为签证人签字确认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外墙塞缝小工2个2日;
5.2014年10月30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商铺另补大工5个、小工4个,合计1500元;
6.2014年11月2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31#楼层清理垃圾、幼儿园商铺房塞窗缝等共计大工10个、小工6个;
7.2014年11月5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31#清理垃圾、幼儿园浇筑砼窗台合计大工2个2日、小工6个2日;
8.2014年11月7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商铺西边补窗台等劳务计大工2个、小工3个;
9.2014年11月7日,周君作为结算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商铺外墙线条总方量728米等劳务计5304元;
10.2014年11月7日,刘岱云、周君签字确认***幼儿园三层音乐教室及东西楼梯梁柱粉刷等结算方式,其中柱角按11元/m2、超30公分按15元/m2、每天贴补2小工带打钻;
11.2014年11月11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打钻、固弧窗做、幼儿园商铺二层等用工合计大工3个2日、小工3个2日;
12.2014年11月14日,刘岱云签字确认***幼儿园共计18小工、2大工(除11月2日外所有工已清);
13.2014年11月20日,周君作为签证人向***出具一份完工单,载明幼儿园商铺大门线条、清理垃圾等大工1个、小工4个;
14.2014年11月27日,刘岱云签字确认***幼儿园三层梁柱和楼梯等劳务合计大工31个,小工32个;
15.2014年12月13日,***本人签署一份完工单,载明32#楼清理、修补32个大工、幼儿园三层过道修补10个大工、2个小工、幼儿园、商铺柱子修补8个大工、幼儿园一层柱子打钻修补2个大工、1个小工,该完工单上注明“所有工作量在18号全部结束,延迟一天罚款500元”,***认为是社头公司副总写的,花金龙在诉讼中认可是其本人写的这句话。
2015年1月10日,***提供一份清单,载明幼儿园商铺内外粉2.2万元、幼儿园内外粉11万元、31#、32#一层39820元、幼儿园商铺线条5304元、地坪53920元、其他塞缝、打钻等劳务9915元,合计240939元。***认为该清单载明的工作量不包括其另外为社头公司所作的零星工作量。
***还提供一份2015年1月16日由刘岱云签字确认“工作量已核对”的清单,载明金额为404338.8元。***认为其中除了为周君所作工作量外,还有部分是现场的零工、贴磁砖等劳务(***认为清单记载的大工是176个,小工155.5个;完工单大工是109个,小工是115.5个,缺少的完工单是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另外,***找**贵兑付劳务工资时,提供的刘岱云签字的清单数额为412338.8元,**贵仅确认***贴面砖的钱6.5万元,其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故在该清单上签署“此单已经结账了”,最后仅支付***贴面砖的钱6.5万元。社头公司认为当时刘岱云确认该清单上有部分工程未做。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坛民初字第576号***起诉社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岱云出庭作证称,其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2014年8月14日到工地上;质监站发整改通知给社头公司,是其去签的;2015年1月16日其出具给***的对账单是花金龙授权其签的,对账单一式两份,其给了花金龙一份,花金龙是社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社头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贵,周君是现场负责人;工程主体验收后,现场没有人施工,花金龙叫其找人把后续工作了尾,其就找了***,***进场后明确向花金龙提出以后的工程款不向**贵结算,直接与社头公司结算。这部分工作量是帮**贵做的,项目部跟**贵结算时要把这部分***的工作量扣掉。2015年1月16日,花金龙把所有的工程款给了**贵,由其向农民工支付工人工资。这230万元应该包括***的工资,但不清楚花金龙与**贵有无约定。给***8.5万元,有2万是花金龙给工人的生活费,**贵付了6.5万元给贴面砖的人。
周君出庭作证称,其是**贵委派的瓦工方面的负责人,代表**贵进行现场管理;***于2014年8月至9月到案涉工程上,分包**贵手下一些砌筑、粉刷的工作;刘岱云是2014年8月底9月初去工地的,是承包方请的,花金龙是刘岱云的老板;花金龙为了工期进度,刘岱云请了***到工地上帮忙,***进来时,各方协商周君按照***的工程量出具完工单,钱是***在花金龙处拿,这是进场的时候说好的;***做的工程是**贵承包范围的,是为了赶进度才请***来帮忙的;仅有周君个人签名的完工单是**贵的工程,由**贵分包给***,应由**贵负责;有周君、刘岱云两人签字的是需要**贵返工的工程,应由**贵和社头公司共同负责;有刘岱云一人签字的完工单其不清楚。
一审时尹建玉出庭作证称,其是金坛市万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工程的水电监理,刘岱云是承包方的施工员,在工地上验收都是刘岱云通知的,刘岱云是开工几个月之后才去的一直到工程结束。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完工单、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完成以下工作量:1.合同约定部分:11万+2.2万;2.周君签字确认部分:39820元+5304元+1500元;3.其他有周君签字的完工单部分,幼儿园梁柱粉刷13301.8元(刘岱云签字的2016年1月15日清单记载,内容与面积与2014年11.7周君、刘岱云签字的结算协议对应)+其他大工合计34×220+其他小工合计42.5×130=26306.8元;4.各方无异议的贴面砖部分6.5万;5.刘岱云个人签字的完工单,大工合计33×220+小工合计50×130=13760;6.花金龙认可签署注明部分的完工单:大工合计52×220+小工合计3×130=11830。以上合计248896.8元。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刘岱云虽然是社头公司的施工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明确授权可以代表社头公司与***进行最终的结算;第二,***提供的刘岱云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工作量与其提供的完工单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在诉讼中解释是缺少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完工单,但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的完工单上,花金龙明确要求其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结束工程,因此其主张缺少数额较大的完工单不符合常理;第三,经本院认证意见载明,***能够提供明确依据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数额为248896.8元,而社头公司合计已向***支付了29.5万元款项,故***主张社头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劳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3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