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7850号 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141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社兴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03、3101、3203-3204、3301-3307、3404室。 法定代表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计92318元(1025756.1元按月息1.5%从2022年2月8日起算至2022年8月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7日,***起诉江苏沐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春公司)、社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对社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1025756.1元,平安保险公司为***的保全提供了担保。2022年2月8日,法院冻结了社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社头公司的招投标等一系列的工作。无奈之下,社头公司只能借款于2022年3月18日以现金1025756.1元汇入法院账户作为担保而申请解除公司的财产保全。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解除了对社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25756.1元的冻结,公司才得以正常运转。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苏041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由于***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公司又审查不严,导致原告公司直接受损,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申请保全原告公司的资金账户,影响了公司的业务和工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的责任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最高院2018年公报案例中已明确指出不应当因当事人的败诉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因每个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不同。在(2022)苏0413民初1133号案件中,***提起诉讼是因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作为工程总包方收取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所以***起诉是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采取诉讼保全也是为了保障将来的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诉讼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社头公司、沐春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周五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社头公司支付工程款891758.81元及利息,要求沐春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苏0413民初1133号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该份判决书中,社头公司辩称意见:沐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社头公司,***公司指定社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最终案涉工程由***和沐春公司实际施工。***述称意见:案涉工程是我与沐春公司进行磋商,但因为工程需要垫资,所以我推荐***来实际承包该工程。我是***雇佣的工作人员,我代表***与社头公司签订合同。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8月29日,沐春公司与社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车间一、车间二及门卫,合同固定总价:560万元,施工现场负责人:***,本项目工程总包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质量安全及保修期有***、***确认,并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全部经济责任,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社头公司的印章并有***、***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10月18日,社头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指派***任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并成立项目经理部,直接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负责人为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作原则,即以工程先期投入为基础,***自行投资,自负盈亏。2018年10月22日,***与***签订《不可撤销的支付承诺书(居间合同)》,约定:由***负责并承担全部项目承建,施工安全,工程压手,资金周转,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等事项。开工之日起,***给予***30万元作为管理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2021年10月31日,***与沐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沐春公司已支付社头公司工程款273.738184万元,沐春公司代社头司建设完成工程量金额197.085935万元,双方认可合同总价560万元,应结工程余款89.175881万元。 (2022)苏0413民初1133号案件诉讼保全情况:202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2)苏0413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沐春公司、社头公司银行存款1025756.1元。2022年2月9日,本院冻结社头公司银行存款1025756.1元。2022年3月18日,社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承诺以缴纳保证金方式解除冻结措施。当日,社头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25756.1元,本院解除了对社头公司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规定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条。据此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全部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社头公司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是***保全行为不合法及平安保险公司审查不严,导致该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22)苏041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沐春公司指定***为工程的负责人,***借用社头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与社头公司、沐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根据与沐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应结工程余款89.175881万元,来起诉要求社头公司、沐春公司给付工程款89.175881万元及利息,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反映了***申请诉中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正当的主观目的。其次,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但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亦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综上,不足以认定诉中申请保全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社头公司诉请***赔偿保全利息损失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