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社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苏通公司)、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社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件复杂且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社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66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584元,合计318184元。(按256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承担自2020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通公司以原金坛市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标承建金坛区乌特长荡湖污水管道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欠购各种PE管材料,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PE管材料款25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6日,被告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中书面承诺由被告苏通公司代扣,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工程并非由被告苏通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与被告苏通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款未入被告苏通公司的帐户,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苏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社头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承接,也是我公司做的,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社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苏通公司,该工程是由被告苏通公司交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到原告处欠购了的PE管,共计价值为256600元;被告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本工程款到帐后由其代扣,说明该涉案工程中被告***以被告苏通公司的名义来实际施工的;二、提交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材料款代扣的事实;三、提交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被告苏通公司以被告社头公司的名义承建,并交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四、提交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社头公司对外招标,后分包给被告苏通公司,后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苏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欠条除***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被告***书写,故被告苏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二、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不是事实,被告苏通公司未承接本案工程;三、对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四、对工程造价书不予认可。 被告社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被告***出具欠条的事情毫不知情;二、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认识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没有另行发包或转包;三、录音与我公司无关;四、对造价书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因原告***及被告苏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否定性抗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被告***于本案受理后出具的,系其单方**,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受理后,且被告*****内容于其有利,但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其**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纳;四、关于工程造价结算书,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社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而对于该事实被告社头公司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无任何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苏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9年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被告苏通公司承诺其本人在被告苏通公司的工程款到帐后由被告***统一安排,与被告苏通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印证2016年1月12日形成的欠条上载明的被告苏通公司代扣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社头公司对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社头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与被告苏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行为,但却未明确指明具体工程,且被告苏通公司**被告***与其存在多个挂靠的劳务工程,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无明显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项目名称为金坛市儒***苑配套泵站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PE管材料,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20**年PE管材料费合计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6日,被告***及被告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欠条上标注:本工程款一到***的材料款由***代扣。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金坛市儒***苑配套泵站提升改造工程,该工程由江苏省长荡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社头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真正需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为与原告实际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其个人,且2016年2月6日由被告***与被告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标注时仍未对欠款人予以变更,而是仅仅标注拖欠的材料款由***代扣,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直接证明的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仅为被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56600元有欠条为凭,且被告***未对拖欠金额提出否定性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通公司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苏通公司并非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且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至于被告苏通公司及被告社头公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苏通公司及被告社头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代扣材料款的问题。首先,欠条虽载明“本工程款一到”,但未能明确具体工程,且被告***与被告苏通公司之间往来较多。其次,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条载明工程款已到位、被告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扣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故在本案中认定被告苏通公司承担因未履行代扣款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自本案受理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应视为其对本案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56600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