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6874号
原告:杭素彬,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心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庭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兵,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素彬与被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兵、宋庆喜到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素彬,被告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兵、宋庆喜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4749.6元。事实和理由:我在被告公司做杂工,2016年5月1日,我受被告公司安排安装玻璃钢弯头,在吊装玻璃钢弯头时被砸伤。受伤后我在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9387.4元。
被告申江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做杂工不错,2016年5月1日,我公司车间主任安排原告组装玻璃弯头,在组装之前已将安全注意事项及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告知原告,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才发生事故的,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9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我公司的意见为: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9元/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司法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被告单位所写,其内容只能代表被告方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不能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讲明了操作注意事项,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1日,原告受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安排组装玻璃钢弯头,在行车吊装玻璃钢弯头过程中,玻璃钢弯头脱钩,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的私人诊所治疗未见效果,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入院当天做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2016年5月19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580.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9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杭素彬因外伤致”左胸第3-8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杭素彬在鉴定时62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劳务活动,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对组装玻璃钢弯头的操作程序不懂,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亦未能主动询问后按操作技术规范施工,其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该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21日,原告方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287.82元;营养费为990元(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0.1);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00295.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素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7.82元,营养费为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295.42元,由被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8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杭素彬70736.3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原告杭素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