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03民初429号
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茁山子村村东(206国道西侧3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心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2736.04元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2736.04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884元,由申请人山东金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