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03民初5301号
原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兴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柯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往来关系。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从我司多次采购各种材料共计价款203460元,被告已支付我司款项合计170510元,尚欠32950元。我司于2019年6与28日向被告发送对账清单,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后经我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公司与**公司发生七次产品买卖往来,双方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850元。期间,**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7月11日、8月2日、同月10日、20日、21日、22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46400元、24900元、14000元、43900元、2610元、14700元,合计支付货款170510元。2017年9月18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20085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NO.13249716)。嗣后,**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将原“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盐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公司陈述:2017年8月21日,**公司还现场向我司购买了价值2610元的材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经统计,**公司实际向我司采购材料的价款合计为200850元,故我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03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引起讼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340元(200850元-1705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柯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江苏申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盐城柯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