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7364号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男,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河路3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俊,男,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荣开,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安公司)、被告仇荣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被告江苏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俊、董志刚,被告仇荣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651446.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建安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江苏建安公司租用原告钢模板等器材,用于xxx居住区4、5、7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仇荣开为江苏建安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总价是116万余元,我公司已经支付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先行支付80%,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大约87%,不欠原告租赁费,更谈不上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仇荣开的辩称意见与江苏建安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联东公司(出租人)与江苏建安公司(承租人)订立《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xxx居住区4、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4#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车库C区、7#楼地下室及车库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5年10月20日,租期约为9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5#、7#楼地上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6年9月10日,租期约为18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8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4#楼地上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6年8月10日,租期约为15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结算单的确认(两种确认方式):①出租人每月30日前向承租人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②出租人或以EMS邮寄的方式把租金结算单寄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及时给予签字确认,如超出邮寄日期7日后不予回复,则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租金结算确认无异议;承租人每租用期满壹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对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货前支付合同发生总额的80%,并在6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提供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承租人履行义务之日至款项结清,如承租人盖章后,担保方三日内未提供担保的此合同自动取消;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拖欠,每日交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人逾期30天未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承租人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维修、清灰(不含报废、丢失)费用,按1元/平米整包干计算,维修、清灰标准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因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附件: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技术方案和技术交底。”仇荣开在承租人及保证人处签字。
2015年8月3日,联东公司与江苏建安公司订立取消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图纸变更等原因,取消7#楼大模板15.17平方米,按80元每平方米收取改制费,合计1213.6元,增加产品单价及租期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1月26日,联东公司与江苏建安公司订立取消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原因,取消车库租赁物约1230平方米,因该批次产品已经加工完毕,收取费用70元每平方米,合计86100元。2016年1月15日,联东公司与江苏建安公司订立增加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原因,增加4、5、7#楼地上租赁物外墙用大模板,总价为1032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即:价款结算以发(提)、收(退)货单据载明的实际数量为准)。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联东公司分多次向江苏建安公司发送了租赁物。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江苏建安公司分多次向联东公司退还了租赁物。江苏建安公司已经向联东公司付款95万元。
联东模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显示租金及改制费为1456038.01元、丢失赔偿数额为96614.4元、维修赔偿费用为14128.29元、报废赔偿费用为34665.4元,总计160144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万元,江苏建安公司尚欠款为651446.1元。
江苏建安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及《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该公司与联东公司实际约定的是包死价,即地下部分租金90天以内按814500元计算,地上部分租金180天以内按30201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实际存在模板数量计算。江苏建安公司另主张根据招标文件,该公司没有违约付款的相关条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付款比例已达到85%,招标文件仅约定付款80%。江苏建安公司提交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xxx地块;招标单位: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地下建筑面积:57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73240平方米;本工程因结构及层高不统一,本次招标采用按照图纸所示的工程项目一次性报价包死,地下部分租期以90天为限,超过9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地上部分5#、7#楼租期以180天为限,超过18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4#楼租期以150天为限,超过15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因设计院和建设单位对本合同的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则本工程认定的承包价不变。施工期间如遇到不可抗拒行为及国家政府规定各工地停工期间,租金一律全部扣除,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结构封顶付包价的80%,第二年付10%,第三年全部付清。”联东公司对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招标文件只是要约邀请,并非合同。
江苏建安公司主张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要求,其在承租期内分别因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大会及阅兵式、两次重度雾霾停工21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4天(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4天(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应扣除8万元左右的租金。联东公司认为因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导致的停工属于经营风险,江苏建安公司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至联东公司,且江苏建安公司也未将停工情况告知联东公司。
江苏建安公司主张于2016年9月19日将5#楼的模板进行了报停,此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但联东公司仍将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多计算了大约2万元的租金,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为证。联东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金。
江苏建安公司主张车库模板因故需要改为木模板,经双方协商江苏建安公司同意向联东公司支付改制费84724元,联东公司该部分的模板已加工好但没有运送到现场,因此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改制部位的模板租金约10万元。联东模板主张系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的租金,不存在多计算租金的问题。
江苏建安公司主张联东公司分别计算了2226个钢销的丢失赔偿和2226个钢销的报废赔偿,属于重复计费。联东公司称部分钢销丢失,部分钢销报废,所以有不同计价。江苏建安公司主张清灰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联东公司称合同对清灰费用的计费有明确约定。江苏建安公司主张其通过走访商家,了解到材料丢失赔偿价为30973元,联东公司计算的材料丢失赔偿价过高。联东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材料丢失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建安公司提交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中虽载有包死价、付款方式及流程等内容,但联东公司与江苏建安公司订立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与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并不一致,现联东公司依据双方正式订立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江苏建安公司关于应依据招标文件的包死价、付款方式及流程等内容确定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时间、清灰费用及应扣除改制模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钢销报废与丢失赔偿费用,联东公司系依据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现江苏建安公司主张联东公司重复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丢失赔偿费用,联东公司系依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现江苏建安公司主张应按其走访商家了解到的价格计算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导致停工期间的租金问题,江苏建安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有“施工期间如遇到不可抗拒行为及国家政府规定各工地停工期间,租金一律全部扣除,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的内容,联东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应对此明确知晓,现《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江苏建安公司要求扣减停工期间租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江苏建安公司应向联东公司支付尚欠款571446.1元。江苏建安公司未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8000元。仇荣开为江苏建安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联东公司要求仇荣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联东公司要求江苏建安公司及仇荣开支付尚欠款以及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苏建安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欠付款571446.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58000元;
三、仇荣开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仇荣开负担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闵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