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河路3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俊,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员,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仇荣开,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原审被告仇荣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俊、董志刚,被上诉人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原审被告仇荣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联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安公司和联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用及清灰费用应当理解为“一次性抱死价”。通过《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及《报价单》以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定价这些证据,说明联东公司在认可“一次性抱死价”基础上,建安公司才与联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承担的58000元违约金不存在,无法结算原因并非建安公司原因所致。3.一审法院对丢失和报废的钢销认定过高。4.工程完工,模板理应第一时间撤离,并停止结算租金,建安公司已报停并通知了联东公司,联东公司租赁费多计算了2万元。
联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仇荣开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方没有上诉,我方同意的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联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支付欠款651446.1元;2.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联东公司(出租人)与建安公司(承租人)订立《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某居住区4、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4#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车库C区、7#楼地下室及车库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5年10月20日,租期约为9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5#、7#楼地上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6年9月10日,租期约为18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8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4#楼地上租赁物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6年8月10日,租期约为15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结算单的确认(两种确认方式):①出租人每月30日前向承租人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②出租人或以EMS邮寄的方式把租金结算单寄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及时给予签字确认,如超出邮寄日期7日后不予回复,则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租金结算确认无异议;承租人每租用期满壹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对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货前支付合同发生总额的80%,并在6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提供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承租人履行义务之日至款项结清,如承租人盖章后,担保方三日内未提供担保的此合同自动取消;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拖欠,每日交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人逾期30天未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承租人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维修、清灰(不含报废、丢失)费用,按1元/平米整包干计算,维修、清灰标准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因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附件: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技术方案和技术交底。”仇荣开在承租人及保证人处签字。
2015年8月3日,联东公司与建安公司订立取消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图纸变更等原因,取消7#楼大模板15.17平方米,按80元每平方米收取改制费,合计1213.6元,增加产品单价及租期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1月26日,联东公司与建安公司订立取消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原因,取消车库租赁物约1230平方米,因该批次产品已经加工完毕,收取费用70元每平方米,合计86100元。2016年1月15日,联东公司与建安公司订立增加租赁物产品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原因,增加4、5、7#楼地上租赁物外墙用大模板,总价为1032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即:价款结算以发(提)、收(退)货单据载明的实际数量为准)。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联东公司分多次向建安公司发送了租赁物。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建安公司分多次向联东公司退还了租赁物。建安公司已经向联东公司付款95万元。
联东模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显示租金及改制费为1456038.01元、丢失赔偿数额为96614.4元、维修赔偿费用为14128.29元、报废赔偿费用为34665.4元,总计160144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万元,建安公司尚欠款为651446.1元。
建安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及《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该公司与联东公司实际约定的是包死价,即地下部分租金90天以内按814500元计算,地上部分租金180天以内按30201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实际存在模板数量计算。建安公司另主张根据招标文件,该公司没有违约付款的相关条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付款比例已达到85%,招标文件仅约定付款80%。建安公司提交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某住宅区公共租赁房项目-646地块;招标单位: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地下建筑面积:57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73240平方米;本工程因结构及层高不统一,本次招标采用按照图纸所示的工程项目一次性报价包死,地下部分租期以90天为限,超过9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地上部分5#、7#楼租期以180天为限,超过18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4#楼租期以150天为限,超过150天的按实际承租期另外计算;因设计院和建设单位对本合同的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则本工程认定的承包价不变。施工期间如遇到不可抗拒行为及国家政府规定各工地停工期间,租金一律全部扣除,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结构封顶付包价的80%,第二年付10%,第三年全部付清。”联东公司对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招标文件只是要约邀请,并非合同。
建安公司主张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要求,其在承租期内分别因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大会及阅兵式、两次重度雾霾停工21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4天(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4天(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应扣除8万元左右的租金。联东公司认为因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导致的停工属于经营风险,建安公司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至联东公司,且建安公司也未将停工情况告知联东公司。
建安公司主张于2016年9月19日将5#楼的模板进行了报停,此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但联东公司仍将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多计算了大约2万元的租金,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为证。联东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金。
建安公司主张车库模板因故需要改为木模板,经双方协商江苏建安公司同意向联东公司支付改制费84724元,联东公司该部分的模板已加工好但没有运送到现场,因此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改制部位的模板租金约10万元。联东模板主张系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的租金,不存在多计算租金的问题。
建安公司主张联东公司分别计算了2226个钢销的丢失赔偿和2226个钢销的报废赔偿,属于重复计费。联东公司称部分钢销丢失,部分钢销报废,所以有不同计价。建安公司主张清灰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联东公司称合同对清灰费用的计费有明确约定。建安公司主张其通过走访商家,了解到材料丢失赔偿价为30973元,联东公司计算的材料丢失赔偿价过高。联东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材料丢失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交的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中虽载有包死价、付款方式及流程等内容,但联东公司与建安公司订立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与钢制大模板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并不一致,现联东公司依据双方正式订立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对建安公司关于应依据招标文件的包死价、付款方式及流程等内容确定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时间、清灰费用及应扣除改制模板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钢销报废与丢失赔偿费用,联东公司系依据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建安公司主张联东公司重复计费,缺乏依据,不应采信。关于材料丢失赔偿费用,联东公司系依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建安公司主张应按其走访商家了解到的价格计算该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导致停工期间的租金问题,建安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有“施工期间如遇到不可抗拒行为及国家政府规定各工地停工期间,租金一律全部扣除,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的内容,联东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应对此明确知晓,现《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建安公司要求扣减停工期间租金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建安公司应向联东公司支付尚欠款571446.1元。建安公司未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8000元。仇荣开为建安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联东公司要求仇荣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联东公司要求建安公司及仇荣开支付尚欠款以及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建安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欠付款571446.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58000元;三、仇荣开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联东公司所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基础为招标文件,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依据应以招标文件为准。但现有证据显示,该招标文件既未经备案,也未得到联东公司的明确确认,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建安公司与联东公司所签合同,确认建安公司违约,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丢失和报废的钢销赔偿问题、报停后租金的计算问题,应严格按照建安公司与联东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确认单据予以认定。建安公司关于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损失计算及租期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