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6民初2505号 原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河路3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名为范县人民医院病房医技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成立的**项目部提供劳务,原告的施工完毕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9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0万元,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给付。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关于范县人民医院项目还款说明》承诺于2021年底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也未全部履行。被告共支付原告1450万元,剩余的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本项目劳务结算至今未完成;2.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4758820元,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万元予以确认;3.对于**所签署的结算依据为经营部确认单,整个结算程序并未最终结算。4.劳务合同签署的江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未出具有***和被告江都公司出具的劳务结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汇总表有原被告双方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开票进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1450万元予以采信;4.提交的说明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补充证据转账单两张,与***15万元的转账交易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转给***的10万元,没有建安公司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的方式计算,劳务费单价为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839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1475.882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9年7月11日,江都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次结构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其中载明:一次结构工程量为39500平方米、单价380元、金额1501万元,增补项工程量为39500平方米、单价20元、金额79万元,合计劳务费金额1580万元。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21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江都公司分别支付建安公司劳务费300万元、7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支付劳务费1450万元。江都集团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4日向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0万元、850万元、430万元,共计1580万元。根据一次结构劳务最终结算表及增值税发票数额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涉及的劳务费为1580万元。2020年12月3日,**向***出具还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21年年底支付全部余款。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1475.882万元,但后期双方签订了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总劳务费金额为15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签订的一次结构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汇总表,能够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量。江都公司已支付1450万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130万元工程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的意见,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2020年12月3日**向***出具的还款说明,前两次的还款节点均不明确,故对欠款利息本院确定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不是江都公司范县人民医院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江都公司向建安公司多次汇款时均附言“**项目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劳务结算至今未完成,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00000元(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