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城兴建路商业宾馆综合楼由东向西第8间。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建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上诉人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褚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冀02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8806.4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全面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吊监停止使用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撤场行为系其单方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撤场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证据一为褚建华与薛杰(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的录音:录音中薛杰承认有撤场事实的存在,当褚建华与其商量赔偿擅自撤场的损失时,薛杰并未否认。证据二为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是在报停证明上签字的人,虽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的报停证明这一书证相印证。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的报停证明,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撤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不是单方行为,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褚建华未到庭、未作出答辩意见。

****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吊篮租赁款人民币512688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253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以512688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吊监检测费11000(110台×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爱仕商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作为乙方签订《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褚建华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爱仕商贸向江苏拓威出租吊篮110台用于韩城镇鼎旺枫景小区施工,租金单价每天每台32元。合同第三条5约定:“吊篮进场如需检测由乙方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每套壹佰元,甲方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4、租期:预计租用日期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总计61天,租期最短为60天,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合同天数时按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5、起租期、报停日:吊篮起租期、报停日以双方签字的《起租单》《报停单》为准。……7、结算期:施工结束后,乙方应在/日内结清所有租金及费用,超期付款按日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租费以现金结算,不予任何方式抵账(备注:吊篮退场日结清相关款项)”。2017年9月20日,爱仕商贸、江苏拓威共同就鼎旺枫景项目使用吊篮向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报备。根据《吊篮起租通知单》及《报停证明》,吊篮起租及报停情况如下:2017年9月21日起租107套,其中5号楼39套、6号楼46套、8号楼22套;2017年10月16日8号楼起租2套;2017年10月24日8号楼起租1套,上述共计110套。2017年11月17日吊篮开始报停:2017年11月17日5号楼报停31套、6号楼报停32套,2017年11月22日5号楼报停8套,2017年11月24日6号楼报停14套,2017年11月26日8号楼报停25套。2018年4月28日再次起租,其中:2018年4月28日8号楼起租25套,2018年5月10日5号楼起租39套、6号楼起租46套。2018年6月25日起再次报停:2018年7月10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郝某签字,报停8号楼6套、6号楼23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23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褚建华签字,报停5号楼39套、6号楼23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4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郝某签字,报停8号楼19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并备注“未完工,出租单位拆除,停止使用撤出工地”。至庭审结束,案件涉及的韩城镇鼎旺枫景小区项目尚未施工完毕。爱仕商贸主张江苏拓威尚欠其吊篮租赁费512688元,江苏拓威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爱仕商贸与江苏拓威签订《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爱仕商贸的诉讼主张:一、爱仕商贸向江苏拓威出租吊篮,江苏拓威应当按约定向爱仕商贸支付租赁费,江苏拓威对拖欠爱仕商贸租赁费512688元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二、庭审中江苏拓威承认褚建华为其工作人员,其在《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以江苏拓威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签订主体应为江苏拓威,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为江苏拓威,褚建华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爱仕商贸主张由褚建华承担租赁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爱仕商贸主张由江苏拓威向其支付吊篮检测费。爱仕商贸提交《唐山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登记表》,证明相关吊篮在监管部门进行了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吊篮因江苏拓威的租赁使用而进行了检测并交纳检测费用,爱仕商贸仅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5、吊篮进场如需检测由乙方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每套壹佰元,甲方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约定向江苏拓威主张检测费1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爱仕商贸与江苏拓威在吊篮报停撤场时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且所涉工程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完工,爱仕商贸主张江苏拓威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拓威的反诉主张。根据2018年7月至12月的《报停证明》,江苏拓威工作人员在上述《报停证明》中签字,尽管江苏拓威工作人员郝某在2018年12月4日《报停证明》中标注“未完工,出租单位拆除,停止使用,撤出工地”字样,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吊篮停止使用系爱仕商贸单方违约,江苏拓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爱仕商贸撤场行为系其单方违约,江苏拓威主张爱仕商贸承担撤场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1268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计50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擅自拆除吊篮构成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98806.4元,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郝某在报停证明中标注“未完工,出租单位拆除,停止使用,撤出工地”,报停证明并未标注被上诉人擅自撤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撤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报停证明中标注“未完工”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整体工程没有完工,租用吊篮的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