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1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城兴建路商业宾馆综合楼由东向西第8间。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商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吊篮租赁款人民币51268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253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三日以512688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吊监检测费11000(110台×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借用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D7L630型电动吊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吊篮租赁给被告用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枫景小区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自2017年9月2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110台。在吊篮起租通知单和报停证明上,分别有***和其员工腾井民、杨俊顺,郝宽签字确认。吊篮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62688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11月3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剩余512688元未支付。在原告向江苏拓威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时其答复,是***借用了公司资质,该款项应该由***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吊篮退场日结清相关款项,所租吊篮已于2018年11月7日全部退场。合同同时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超期付款的按日加收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还约定,吊篮进场检测费由被告支付,共产生检测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6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元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答辩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的承租人为答辩人,租赁物也实际用于了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吊篮检测费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第三条5约定“吊篮进场需要检测由乙方支付费用”,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吊篮需要检测以及检测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被答辩人擅自拆除吊篮撤场,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期完成后续工程,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未答辩。

本案审理中,被告江苏拓威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爱仕商贸向反诉原告江苏拓威支付违约金198806.4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用反诉被告吊篮用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鼎旺枫景小区外墙装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按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结算时间为施工结束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1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的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7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将吊篮全部拆除撤场,导致反诉原告停工并产生了人工费、逾期完工违约金等多项损失。反诉被告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前,反诉原告无需支付租金。反诉被告擅自拆除租赁设备撤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爱仕商贸对江苏拓威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这个合同终止是通过双方协商终止的,并不是答辩人擅自终止,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报停单上有证明。2018年10月7日停止使用,然后由***的员工郝宽签字,最后一张是2018年12月4号签字,实际是2018年10月7日撤场。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不是答辩人单方违约。答辩人不同意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爱仕商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作为乙方签订《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爱仕商贸向江苏拓威出租吊篮110台用于韩城镇鼎旺枫景小区施工,租金单价每天每台32元。合同第三条5约定:“吊篮进场如需检测由乙方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每套壹佰元,甲方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4、租期:预计租用日期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总计61天,租期最短为60天,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合同天数时按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5、起租期、报停日:吊篮起租期、报停日以双方签字的《起租单》《报停单》为准。……7、结算期:施工结束后,乙方应在/日内结清所有租金及费用,超期付款按日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租费以现金结算,不予任何方式抵账(备注:吊篮退场日结清相关款项)”。2017年9月20日,爱仕商贸、江苏拓威共同就鼎旺枫景项目使用吊篮向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报备。

根据《吊篮起租通知单》及《报停证明》,吊篮起租及报停情况如下:2017年9月21日起租107套,其中5号楼39套、6号楼46套、8号楼22套;2017年10月16日8号楼起租2套;2017年10月24日8号楼起租1套,上述共计110套。2017年11月17日吊篮开始报停:2017年11月17日5号楼报停31套、6号楼报停32套,2017年11月22日5号楼报停8套,2017年11月24日6号楼报停14套,2017年11月26日8号楼报停25套。2018年4月28日再次起租,其中:2018年4月28日8号楼起租25套,2018年5月10日5号楼起租39套、6号楼起租46套。2018年6月25日起再次报停:2018年7月10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郝宽签字,报停8号楼6套、6号楼23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23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签字,报停5号楼39套、6号楼23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4日《报停证明》承租方由郝宽签字,报停8号楼19套,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并备注“未完工,出租单位拆除,停止使用撤出工地”。至庭审结束,案件涉及的韩城镇鼎旺枫景小区项目尚未施工完毕。

爱仕商贸主张江苏拓威尚欠其吊篮租赁费512688元,江苏拓威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爱仕商贸与江苏拓威签订《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爱仕商贸的诉讼主张:一、爱仕商贸向江苏拓威出租吊篮,江苏拓威应当按约定向爱仕商贸支付租赁费,江苏拓威对拖欠爱仕商贸租赁费512688元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二、庭审中江苏拓威承认***为其工作人员,其在《DZL63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以江苏拓威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签订主体应为江苏拓威,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为江苏拓威,***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爱仕商贸主张由***承担租赁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爱仕商贸主张由江苏拓威向其支付吊篮检测费。爱仕商贸提交《唐山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登记表》,证明相关吊篮在监管部门进行了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吊篮因江苏拓威的租赁使用而进行了检测并交纳检测费用,爱仕商贸仅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5、吊篮进场如需检测由乙方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每套壹佰元,甲方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约定向江苏拓威主张检测费1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爱仕商贸与江苏拓威在吊篮报停撤场时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且所涉工程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完工,爱仕商贸主张江苏拓威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拓威的反诉主张。根据2018年7月至12月的《报停证明》,江苏拓威工作人员在上述《报停证明》中签字,尽管江苏拓威工作人员郝宽在2018年12月4日《报停证明》中标注“未完工,出租单位拆除,停止使用,撤出工地”字样,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吊篮停止使用系爱仕商贸单方违约,江苏拓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爱仕商贸撤场行为系其单方违约,江苏拓威主张爱仕商贸承担撤场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1268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计50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玄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