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7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县城兴建路商业宾馆综合楼由东向西第8间。
法定代表人:胡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1)内0430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1)内0430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与合同书上签字的甲方不一致。《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列明的出租方即甲方为宫玉清,在合同书的签字确认的部分也是宫玉清。而一审判决列明的原告为***。合同当事人与判决书列明的当事人不一致,但是一审判决为偏袒***,并没有对此重要事实予以查实,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律程序错误,剥夺了**公司合法的答辩、辩论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因全国疫情的关系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申请了延期。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准许**公司的延期审理申请,并且于当日做出了不利于**公司的判决,严重地剥夺了**公司合法的答辩、辩论权,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发回重审保护**公司合法的答辩、辩论权。
***辩称,关于**公司提出的名字不一致问题,宫玉清是我曾用名,户口本可以证明,合同中的身份证号与起诉状、判决书中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清”字是我的书写习惯。关于**公司说因疫情未能到庭,在一审开庭时审判员才接到**公司电话说因为疫情不能到庭,而且送过多次传票,**公司均以疫情为理由故意拖延时间。我在江苏南通、盐城有工程,了解不存在疫情严重到不能参加庭审的程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给付欠***的租赁费用83950元,并按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立杆2.5m、2.2m,横杆0.9m、0.6m脚手架出租于乙方,所有规格型号都按每天每延长米0.025元计算(脚手架进入工地直至退回,均按甲方和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票据为准,冬季期间报停及来年使用按双方确认时间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陆续将租赁物送至**公司指定的敖汉旗新惠镇海岳新城工地,承租完毕后,**公司已将租赁物退回至***处。2019年11月9日和11月24日,经***与**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孔令红及朱中华核算,**公司共欠***租赁费8395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承租***的脚手架后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83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公司按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时间,***称口头约定2019年年末付清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租赁费8395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与**公司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签署的姓名为宫玉清,写明的身份证号与***的身份证号相同。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即***与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甲方姓名不一致的问题。***称宫玉清是其曾用名,经查,涉案合同中写明的宫玉清身份证号与***的身份证号相同,***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对***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正确。
关于**公司提出的一审法律程序错误,剥夺了**公司合法答辩、辩论权的问题。**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前向一审法院请求延期开庭审理,且其请求延期审理的理由亦不正当,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峰
审判员  张国利
审判员  张淑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