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15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茂林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茂林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49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1992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3312000元,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320000元),本息合计13992000元。二、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下列方式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即:(一)、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未付清的利息部分1992000元由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一百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及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新产生的利息部分,由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起在每年的1月、2月、3月、11月和12月的20号前,每月偿付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十万元,4月至10月每月20日前偿付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万元,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三)、同时,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实行月结月清,即由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每月偿付本金时将利息一并付清。(四)、若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同时未付欠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对全部欠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三、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追讨债权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计五十万元整。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二十五万元整。四、被告新疆茂林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企业,自愿对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待有关工程款项经结算收回后,优先安排资金支付被告新疆茂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案件受理费110360元,减半收取5518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江苏拓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申请执行风险报告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东县司法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债权430万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于2021年11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1年11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70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00000元,剩余1650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25民初49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李乃春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