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1587号
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靖江市六助港路9号。
负责人:郑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玉,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五晟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登记在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号奔驰E300L轿车、车钥匙等车辆附属物品;2.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晟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五晟公司名下有一辆苏M×××**号奔驰E300L轿车现由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其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于2月17日签收。截至起诉,被告仍未交付案涉车辆,为防止破产财产价值贬损,维护债权人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胜明于2021年2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万元,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万元,当日褚胜明出具借条,五晟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褚胜明承诺于2021年8月5日还款,但未能兑现承诺,于8月6日将案涉车辆及两把车钥匙交付给我,称将车辆抵押给我,当日我出具说明一份,五晟公司盖章、褚胜明签字确认,褚胜明还清借款前我拥有车辆的绝对使用权,我使用案涉车辆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胜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苏M×××**号奔驰E300L轿车登记在五晟公司名下,褚胜明于2021年8月6日将苏M×××**号奔驰E300L轿车、车钥匙交付被告***,车辆自当日起其由***占有并使用。
2021年12月2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82破62号民事决定书,载明:2021年11月24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郑建和担任负责人。五晟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2022)五晟破管字第14号通知书,载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五晟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要求***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有的五晟公司的下列财产:1.车辆:奔驰E300L(苏M×××**)一辆;2.车钥匙及其他车辆附属物品,将上述财产交至管理人处。通知书于2022年2月17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业务查询单、通知书、物流查询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五晟公司系苏M×××**号奔驰E300L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现本院已受理五晟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作为五晟公司管理人请求公司财产持有人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辆附属物品,未能列明物品清单,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2021年8月6日的说明中五晟公司盖章确认***享有该车使用权,故***有权使用案涉车辆至管理人催要返还车辆之时止。原告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标准不超过市场行情,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通知书内容及市场行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200元/日计算的车辆占有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M×××**号奔驰E300L轿车、车钥匙两把返还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承担车辆占有使用费(按200元/日的标准,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296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璐
书 记 员 戴 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