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6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R6X8L9N,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76206156,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褚胜明。
申请执行人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一、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611551.44元。二、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货款4611551.44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的利息。三、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8.5元,由南通茗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0月20日至12月30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信息。
2、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
4、2021年10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在江苏农商行尾号为209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70964.82元。因案外人对上述款项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将异议移送执行裁决庭审查,后执行裁决庭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苏06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21年12月24日生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放上述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51916元、诉讼费用27529元,剩余791519.8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5、2022年1月5日,本案执行法官收到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发来的《告知函》,得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6、2022年1月7日,本院收到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扣划申请书,本院已将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4日扣划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4389元汇入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账户。
7、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2年1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告知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尹志刚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51916元、诉讼费用27529元,执行款791519.8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王济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