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287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六助港路9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系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郑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86670.69元(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共计29个月,应发14390/月,扣除个税和社保后欠发工资余额为386670.69元;按月工资14390元×2.5计算共计35975元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公司职工,于2019年4月入职,担任业务指导岗位,从事保密技术指导、维护资质相关管理工作,年薪16万元,社保由**公司缴纳。由于公司资金困难,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经**公司核算,**公司共欠原告工资386670.69元,欠薪事项已记入**公司财务账册。2021年11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2年4月14日,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但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债权清单,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于同年5月27日作出通知书,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不予更正。 被告辩称,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公司的其他员工均表示不认识原告、公司财务上也无欠发原告工资的记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劳动,与**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没有异议;对员工合同及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核薪表、保密协议、**公司出具的未发工资明细(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据公司财务反映,未发工资明细是根据***的要求制作的,**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从不提异议,不符合常理,***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靖江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及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了缴纳社保的需要,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仅是帮原告代缴社保,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通知书、原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没有异议;对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在其他单位任职,也是因为**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所致,该行为法律没有禁止;对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的关联性等不予认可,**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无法从获取的工资中知悉是否已扣除个税;对**公司部分计提工资记账凭证、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所附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系**公司财务制作,但可以证明**公司长期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告申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生产副总兼工会主席***到庭作证。*****,**是2019年5月其特意聘请的,公司有好多保密事项需要一个人专门做,**做的事属于行政方面的事务,不需要每天到公司上班,只要完成交办的任务即可,每年工资16万元。**每年都提到工资的,因为**家庭条件比较好,公司资金困难,所以与他打招呼,先发其他员工的工资。*****,听行政上说,老板***请了外面的人帮助跑体系认证、资质的事,曾经在老板***的办公室或公司办公区碰到过**几次,不清楚他具体做什么事的。体系资质认证行政上应该能办的,但是不是需要社会关系并不清楚。 被告对***、***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原告与**公司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申请**公司职工**(部门行政办、岗位企划专员,从事新闻宣传、策划外联)。**持49位**公司职工的微信授权到庭做证。****,微信群中共有59名职工,除***表示曾在***办公室见过**外,其余职工均表示不认识**,其没有实际在**公司工作过。**公司的资质认证、取证、换证及一些涉及第三方机构的证书,其均参与过,这个期间都没有听说过**这个人。 原告对**的证言认为,证人担任的是企划主管职务,原告是与法定代表人直接对接,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并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首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1月31日,泰州中院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公司破产重整案。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2破6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郑建和担任负责人。202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2破62号民事裁定,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公司破产。 2022年4月14日,管理人对**公司职工债权进行公示,未将原告列入**公司职工债权名册。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同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认为:你方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社保缴费查询记录》,但经管理人与**公司员工核实,你方并未在**公司实际工作,且**公司在你提交的劳动合同期内从未向你支出过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报酬,因此管理人认为你并未与**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关系,故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不予更正。 落款日期2019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公司,乙方(劳动者)**。员工姓名**,部门管理类、行政办,岗位业务指导。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业务指导岗位,从事保密技术指导、维护资质相关管理工作,并坚决服从……。乙方具体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标准,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以下第1种工作制度:1、标准工时工作制;2、不定时工作制;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岗技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后,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183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岗技工资(年薪16万),绩效考核工资根据月度、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支付。该薪资中已包含500元/月保密费。乙方个人应缴部分税金、保险及公积金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员工保密协议。员工核薪表载明:部门行政,岗位管理类、指导岗,姓名**,转正后日期2019年4月22日起,待遇年薪16万元(基本工资1830元/月+岗技工资7500元/月+考核工资4000元/月),具体视岗位综合表现发放。合同变更记录载明:合同续签,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1日。同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靖江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手续。**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原告的出勤天数无,扣除缴纳社保、公积金后,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0。 2021年9月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人社察处字(2021)第5-001号、第5-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各1份,确认**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拖欠***、***等60名职工2020年10月至12月、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2454361.92元。附件**公司欠发职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明细表中无原告。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载明,姓名**,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参保单位为**公司,2021年10月起参保单位为江苏亿中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庭审后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显示,原告1996年1月至2010年6月参保单位为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业介绍所、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仅参保养老保险;2010年7月至2019年3月未缴纳社保;2019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参保单位为**公司,2021年10月起参保单位为江苏亿中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公司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对**公司是否享有职工债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若要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原告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实际不受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约束。**公司仅60名左右的员工,大部分职工表示不认识**、其没有实际在**公司工作过;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劳动,原告提供的证人表示属于行政方面的事,同为行政办的**表示其参与了原告所述的工作、但都没有听说过原告,结合**公司财务账册反映除社保、公积金费用外,应发原告工资金额为0,原告也自认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原告从事了**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且**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炼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