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2165号
原告:吴江市永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同里镇屯村松厍路。
法定代表人:黄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1806。
法定代表人:杨东强。
原告吴江市永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吴江市永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本案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