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澜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澜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4EX5P,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龙岗大道(坪地段)1034号A栋C01。
法定代表人:张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4390464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1806。
法定代表人:杨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沟通记录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认定事实错误。1.沟通文件中仅是鑫达公司单方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信澜达公司并未认可。鑫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由信澜达公司和鑫达公司共同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时鑫达公司也未通知信澜达公司参与,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测报告依据的也是鑫达公司与业主沈阳国科金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信澜达公司与鑫达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沟通记录表明鑫达公司单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修改,设备被修改后进行的检测,更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从金能公司了解的设备使用情况来看,案涉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信澜达公司已取得鑫达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应由鑫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二、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及金额的合理性。鑫达公司未将业主方金能公司的索赔金额告知信澜达公司,也未将“更换除湿机所需费用约为125万元”的询价函通知信澜达公司。信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除湿机价格为80万元,故上述更换除湿机费用显然不合理。鑫达公司不能将与金能公司达成的赔偿金额转嫁给信澜达公司。鑫达公司主张赔偿款用于金能公司自行维修和更换设备,但金能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原设备,并未进行维修和更换。即使鑫达公司用剩余工程款抵偿了赔偿款属实,也不意味着赔偿金额即是该金额。
鑫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除湿系统技术设计方案明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要求,而业主方与鑫达公司之间以及鑫达公司与信澜达公司之间长时间多次的往来函件、售后服务、作业单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都可以证明信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2.双方之间长时间的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鑫达公司在每一次收到业主方针对设备质量问题发来的要求修复整改及索赔的函件后,均第一时间向信澜达公司发函提出了相应要求,但信澜达公司先是提出要求签署正式验收单之后,再给予维修的不合理要求,后虽然进行了两三次维修,但均没有修复成功。3.鑫达公司迫于业主方要求修复整改及索赔的压力,信澜达公司又拒绝调试、维修、整改,只能采取积极措施,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确认除湿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之后,又通过针对更换除湿机设备向第三方进行询价,最后为了避免带来更大的损失,及时履行减损止损义务,无奈之下只好与业主方签订和解协议,向业主方赔偿了60381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澜达公司赔偿鑫达公司直接损失760537.32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达公司、信澜达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采购除湿设备,合同总价90万元,其中转轮除湿机组375000元、低露点转轮除湿机组35万元。信澜达公司的供货必须满足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所供设备达到设计及良好使用状态的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测试、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培训等,设备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金能公司,信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现货,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和技术性能(详见技术协议书),信澜达公司负责设备就位及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信澜达公司、鑫达公司及业主,三方组织进行验收移交,验收合格后视为项目验收合格。信澜达公司对设备提供的质保期限为一年或交付后15个月,按最长时间执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信澜达公司负责维修,由于鑫达公司不当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故障或局部损坏,信澜达公司负责修理,只收材料成本费。质保期过后,信澜达公司仍负责设备的长期服务,只收取材料成本费。设备出现技术或者质量或者其他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问题时,需信澜达公司到现场解决的,信澜达公司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给予答复,并自接到鑫达公司通知起48小时内赶到鑫达公司现场。本设备整体方案为信澜达公司提供,如设备在调试中或业主使用中不能满足业主技术方案的要求或需求,所有责任及相应一切费用由信澜达公司承担,费用金额在合同款中扣除,不够部分费用相应由信澜达公司支付给鑫达公司。因本合同标的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委托鑫达公司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鑫达公司、信澜达公司签订有《除湿系统技术设计方案》,在技术条件参数要求中约定了相应的温度、湿度/露点、送风量、新风量、回风量、制冷量等,约定的净化等级为无,每台设备还单独约定了技术条件参数要求。
2020年4月9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告知除湿机运行问题,要求信澜达公司前来维修。
2020年4月10日,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鑫达公司签署《整体验收单》,并明确未经同意私自更改、变动除湿设备,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责任不承担。
2020年4月13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称因为存在压缩机经常性报警等故障问题,一直未达到稳定运行的状态,故无法对验收单进行签字确认,要求信澜达公司将除湿机故障解决。
2020年4月15日,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鑫达公司签署整体验收单,并承诺签署后将启动正常的售后工作流程,做好售后工作。
2020年4月27日,鑫达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但手写注明两台除湿机存在问题,问题修复后验收单生效。
2020年5月2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提出存在的故障问题及具体维修方案,要求信澜达公司派人到达现场维修。
2020年5月3日,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发出《联络函》,针对以上问题,表示鑫达公司签署正式验收单后,信澜达公司将启动正常售后工作流程,处理售后问题。
2020年5月28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称之前提出的除湿机问题,由于信澜达公司一直未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故鑫达公司派出除湿机专业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38670元,要求在货款及质保金扣除。
2020年7月20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称针对之前提出的除湿机问题,由于信澜达公司一直未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故鑫达公司派出除湿机专业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6000元,并要求在货款及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7月24日,信澜达公司制作的《售后服务作业单》载明一台除湿机问题解决。
2020年7月29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称之前多次报修但鑫达公司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希望信澜达公司尽快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除湿机做全面的维修和调试,彻底解决故障问题。
2020年8月13日,信澜达公司制作的《售后服务作业单》载明有两台除湿机问题未解决。
2020年9月3日,鑫达公司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称除湿机温湿度不达标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要求信澜达公司给出整改方案,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除湿机设备进行彻底的检修和整改,以达到技术要求。
2020年11月,鑫达公司与业主共同委托第三方上海科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两台除湿机的机组送风总量、送风段温湿度(露点)不满足设计要求。
2020年9月、12月,2021年10月、11月,鑫达公司均委托律师向信澜达公司发送《律师函》。
2021年11月,鑫达公司与业主就此达成《和解协议书》,业主拖欠鑫达公司的工程尾款603815.44元作为鑫达公司对业主的赔偿,并由业主自行更换除湿机。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除湿系统技术设计方案》、《联络函》、《验收单》、检测报告、《律师函》、《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达公司与信澜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除湿系统技术设计方案》,明确了设备的技术要求。但从双方长时间的往来函件、信澜达公司制作的《售后服务作业单》、第三方的检测报告等来看,信澜达公司提供的2台除湿机显然并不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鑫达公司虽然在《验收单》上盖章,但也明确载明两台除湿机存在问题,只有问题修复后该验收单生效。信澜达公司在较长时间段内未能完成修复、整改,导致除湿机无法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鑫达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过错情况,考量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考虑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则,结合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并在扣除未支付的货款余款后,酌定支持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赔偿484537.32元。鑫达公司还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信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鑫达公司赔偿484537.32元;二、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90元,由鑫达公司承担6057元,信澜达公司承担10033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澜达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鑫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信澜达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信澜达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信澜达公司的供货必须满足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信澜达公司负责设备就位及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信澜达公司、鑫达公司及业主,三方组织进行验收移交,验收合格后视为项目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交付后,2020年4月9日、4月13日,鑫达公司即向信澜达公司发出《联络函》,告知除湿机运行问题,要求信澜达公司前来维修。信澜达公司则回复,要求鑫达公司签署整体验收单,才能启动正常的售后工作流程。信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会涉及质保问题,故信澜达公司回复中所称先签署验收单才能进行维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达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信澜达公司出具了验收单,但验收单上手写注明两台除湿机存在问题,问题修复后验收单生效,故该验收单不能证明信澜达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鑫达公司之后多次向信澜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以达到技术要求,信澜达公司虽称其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其未提供案涉设备经过维修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信澜达公司称向业主金能公司了解,案涉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达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业主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设备作出的检测报告,信澜达公司确未参与,但该检测报告并非一审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信澜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由其申请对案涉进行质量鉴定,信澜达公司关于应由鑫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信澜达公司在鑫达公司的多次要求维修的情况下,未能将设备维修、调试至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鑫达公司提供了其与业主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其因信澜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向业主赔偿603815.44元。一审法院结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情况,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则,结合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等因素,酌定信澜达公司向鑫达公司赔偿484537.32元,并无不当。
综上,信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信澜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