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军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2620号
原告:天津军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地企业总部A区A座352室。
法定代表人:陈碧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唐庙镇陈北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占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响,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董翔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春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龙王庄镇西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沈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军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永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玖康建筑公司)、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管理公司)、范县春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永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被告玖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响,被告鑫通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被告春晖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94.4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超期费691723.496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最终金额以材料全部退场之日发生金额为准);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损失198415.494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94.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超期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723.4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玖康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玖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玖康建筑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1#楼、2#楼、42#楼施工完毕,3#楼和41#楼材料已进场,但根据被告要求暂未进行施工。玖康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限。被告鑫通管理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其对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提供了担保,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超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春晖置业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且其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项及合同条款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春晖置业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期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玖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工程款应该由鑫通管理公司支付。
被告鑫通管理公司辩称,鑫通管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鑫通管理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本案项目承包建设等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实际是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另一名被告春晖置业公司在2019年10月份与江苏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涉案项目发包给江苏泰华公司,且春晖置业公司近期因工程项目纠纷已经将江苏泰华公司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与鑫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春晖置业公司辩称,军永建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向春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由春晖置业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春晖置业公司从不认识鑫通管理公司、玖康建筑公司的任何人,更不清楚玖康建筑公司将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军永建筑公司的情况。春晖置业公司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军永建筑公司提供的所谓“承诺书”上印章与春晖置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春晖置业公司从未对外出具过该份承诺书或在承诺书上加盖过印章,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3.即便本院认定“承诺书”的效力,由于该承诺书载明答辩人履行的是担保责任,也应当审查主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系春晖置业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泰华公司施工,与鑫通管理公司、玖康建筑公司对春晖置业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鑫通管理公司、玖康建筑公司与军永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军永建筑公司主张春晖置业公司为无效合同提供担保,应当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要求春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便法院认定“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该承诺亦未通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无效,春晖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面积确认单、材料退场通知书、租赁合同及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未提供春晖置业公司对工程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是否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故该支付承诺书中关于春晖置业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计算明显清单,系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且经被告玖康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玖康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由其自行计算得出的,无鑫通管理公司责任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玖康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存在逻辑错误,玖康建筑公司在与鑫通管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前就将该劳务合同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约定合同价款及其他费用标准,玖康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承担相关支付义务。6.被告玖康建筑公司提交的未结算清单,系由玖康建筑公司自行制作,无鑫通管理公司相关责任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春晖置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春晖置业公司作为业主将其开发的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总承包给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春晖置业公司与原告玖康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春晖置业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原告与其他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春晖置业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玖康建筑公司(甲方)与军永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玖康建筑公司将范县御龙王府施工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军永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显示范县御龙王府施工脚手架工程总承包单位为鑫通管理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总承包方为乙方担保),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肆拾陆元,合同价款约伍佰伍拾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工期:每三幢为一个标段,每标段自通知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到本工程钢管、扣件全部拆除清场止为外架工期120天,如超期按每标段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0.2元补贴给乙方作超期费,内支撑钢管扣件使用工期自甲方木工材料计划单通知之日起到结构封顶材料全部清理分类到乙方可装运的位置止,工期如超期按每幢两层标准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1.00元补贴给乙方作租赁费,内支撑钢管扣件使用工期50天,超期费每月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工程总额百分之二十赔偿给对方。
2019年12月24日,军永建筑公司出具材料进场确认单,内容显示:“河南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41#、42#楼已开工建设,我公司已按本工程项目需要已于2019年12月24日木工内支模架以及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已进入施工现场,同时安排工人开始脚手架施工,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杨振响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5日,军永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恒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军永建筑公司承租钢架管、扣件、木架板等物资,鑫通管理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
2020年4月8日,鑫通管理公司御龙王府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玖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御龙王府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张增连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盖有“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工程工程项目部”公章,杨振响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4月18日,军永建筑公司出具材料进场确认单,内容显示:“河南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1#、2#、3#楼已开工建设,我公司已按本工程项目需要于2020年4月18日将支撑钢管扣件材料进入工程施工现场”,杨振响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4月19日,玖康建筑公司向军永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显示: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1#/2#/3#/4#楼,现急需搭设外脚手架,工期为120天,特通知你公司在2020年4月19日组织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工人进场搭设脚手架,必须严格规范安全操作。杨振响在通知书上签名。
2020年8月17日,鑫通管理公司向军永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内容显示:因建设单位鑫通管理公司及劳务分包单位玖康建筑公司资金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脚手架施工单位军永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不影响施工进度,经多方协商确定,军永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工程款项以及合同条款履行由春晖置业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方式:42号楼外粉结束时支付给军永建筑公司五万元工程款,1#2#楼外粉结束付款方式以合同条款履行。鑫通管理公司张增连、春晖置业公司王玉国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春晖置业公司的公章。2020年8月27日,玖康建筑公司向军永建筑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显示:对御龙王府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已完成量予以确认:42#楼总面积为2326.04平方米(其中1至2层面积为960平方米,3至5层每层面积为455.3平方米,3至5层合计面积为1366.04平方米)。1#楼总面积为2322.73平方米,每层面积为580.68平方米。2#楼总面积为2279.37平方米,每层面积为569.8平方米。以上工程量为已验收完成工程量。鑫通管理公司张增连于2020年9月1日在该工程量确认单签署“属实”。
2020年9月27日,杨振响向军永建筑公司出具面积确认单,内容显示:河南范县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3#、41#楼因建设单位范县春晖置业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因未能正常开工,现对3#楼以及41#楼的面积予以确认。3#楼共4层,每层面积为569.8平方米,总面积为2279.37平方米。41#楼共5层,每层面积为1059.84平方米,总面积为5299.22平方米。2020年10月16日玖康建筑公司与军永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确认单,内容显示:军永建筑公司承包了范县龙王庄御龙王府项目脚手架工程,现3号楼和41号楼材料已进场,但此两幢楼暂时无法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一直放在施工现场而产生租赁费。经双方协商,按照两幢楼总建筑面积计算,自实际进场之日至退场之日以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支付军永建筑公司材料租赁损失补贴。原告军永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玖康建筑公司杨振响支付原告10000元,鑫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9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春晖置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春晖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的御龙王府项目总承包给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军永建筑公司依据与被告玖康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御龙王府项目提供脚手架施工,依据玖康建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要求玖康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据劳务合同约定条款,要求玖康建筑公司承担超期费及租赁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玖康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军永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对军永建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军永建筑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209094.44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超期费691723.496元、租赁损失198415.494元,以上共计1099233.43元。经合同约定,且玖康建筑公司核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玖康建筑公司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约定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军永建筑公司与玖康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超期费用与租赁损失费用,军永建筑公司要求玖康建筑公司再支付违约金损失,过分高于军永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春晖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时,原告并未对春晖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符合符合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故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关于春晖置业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故军永建筑公司要求春晖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春晖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鑫通管理公司将龙王庄镇御龙王府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玖康建筑公司。军永建筑公司与玖康建筑公司签订御龙王府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春晖置业公司、鑫通管理公司均与原告军永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军永建筑公司要求春晖置业公司、鑫通管理公司对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94.44元、超期费691723.496元及租赁损失198415.494元,以上共计1099233.4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军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3元,由被告山东玖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延标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