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戴亚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董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亚军,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系***妻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戴亚军、***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亚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鑫通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鑫通公司主张权利。(2)鑫通公司尚未与工程发包人结算并支取案涉的工程质保金,因此***无权向鑫通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3)根据整个工程价款结算,***仅施工了整个工程的部分,其无权主张整个工程的质保金。(4)***的工程款应由戴亚军、***按他们之间的协议结算,与质保金无关。(5)因***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多次要求***解决未果,发包方已将扣留的质保金部分用于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鑫通公司的上诉不属实。***主张的41000元是土建工程的质保金,也是依据合同来主张的。2019年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至2021年质保金期满两年,故主张该款项也是合理合法。
戴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因***未能提供应提供的税票及经甲方审计有未完成的工作量,导致至今未能按时支付尾款。(2)戴亚军、***尚未与工程发包人结算并支取工程质保金,***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地,故***无权主张工程质保金。(3)因***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多次要求***解决未果,发包方已将扣留的质保金部分用于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戴亚军、***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情况不存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这几年也没有收到戴亚军、***要求维修的书面材料。戴亚军、***只是为了拖延支付质保金,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质保金。
鑫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鑫通公司承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地坪高度不满足要求、卫生间防水、水泥砂浆楼梯不合格、石材楼梯、套管水笼头未做、应急指示灯及灭火器未安装、室内装修未完成。***付款时也没提供成本发票,也未缴纳税金。工程施工在后期存在质量问题,也一直未予修理,均是由甲方自行修复,所以发包方新富公司才要扣质保金、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通公司、戴亚军、***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质保金41000元;2.鑫通公司、戴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0日,新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鑫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阜宁县新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加工2#车间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阜宁县羊寨镇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及钢结构;合同工期为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计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96872.75元;工程内容为厂房单层钢结构,生产车间为两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198.69平方米。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日,鑫通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鑫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富公司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1696872.75元。该合同还就所涉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王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戴亚军施工。2018年8月18日,***、戴亚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戴亚军将其承建的该工程土建工程以合同价1020000元但实际工程款为820000元发包给***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与***、戴亚军口头约定***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金为总工程款5%即41000元,质保期到期后质保金41000元返还***。现质保期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质保金未果,***特诉至法院,恳判所请。
一审另查明,***承建的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并确认合格,上述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参与主要成员亦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戴亚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戴亚军差欠***质保金41000元,有***的陈述及***、戴亚军的自认予以证实,***对***、戴亚军享有41000元的质保金债权,予以认定。
关于鑫通公司对质保金返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鑫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王某个人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应对其违法转包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鑫通公司应对***、戴亚军差欠***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戴亚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41000元;二、鑫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戴亚军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戴亚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与***、戴亚军之间口头约定,***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5%即41000元,在***本案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已届满,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戴亚军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质保金。鑫通公司、***、戴亚军上诉认为***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戴亚军上诉认为***没有提供的税票及存在甲方审计未完成的工作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案涉工程需提供102万元的审计发票,但并未约定该提供发票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及请求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故戴亚军、***本案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鑫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王某个人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违法转包人,一审判决其对戴亚军、***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鑫通公司、戴亚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6元,上诉人戴亚军、***负担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