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民初1528号
原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914614182。
法定代表人:董翔胜。
被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2022年7月21日,原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春宁
书 记 员 蒙 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