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66号(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9146141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在被告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岛棚户区改造安置点1-2标段进行钢筋加工。2022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803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完成劳务事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班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37.5元。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到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岛棚户改造安置点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约定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劳务费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班组结账清单,载明:⑴工程名称为梧州市长洲岛棚户改造安置点1-2标段;⑵完成工程量包括16号楼负一层16钢筋-302支等合计3150元,1号楼首层16钢筋-440支等合计1465元,2号楼首层16钢筋434支等合计1450元,1号楼夹层16钢筋677支等合计1972.5元,以上合计8037.5元。该结账清单上有工长***、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生产负责人***的私人印章。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劳务费8037.5元,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岛棚户改造安置点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班组结账清单,上面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加盖了私人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人员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根据该班组结账清单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8037.5元。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37.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37.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