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1603号 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开平市马冈镇北湖村路口左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3L13351355A。 经营者:***,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工业集中区66号(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91461418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忠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4800元/吨的标准赔偿原告物值金1589.76元;2、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539198.69元及违约金(以53919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18602.35元);3、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通公司(承租方,乙方)、***(承租方,担保人)与原告(出租方,甲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署《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轮扣式脚手架,用于乙方承建的中铁一局梧州棚改项目一期二标工程。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的原价格为4800元/吨,日租价格0.022元/米;600-780上托的原价格为25元/支,日租价0.028元/支;乙方提货要预先支付押金给甲方(详见合同约定),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租赁物使用期不足90天的按90天收取租金,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直至乙方退还所有租用甲方的物品为止(已退物品不继续计算租金;未退还的物品继续收取租金);乙方工地清场后要即时与甲方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完毕,如乙方欠下甲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当时市场价格),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否则仍当租用,续收租金;乙方应当把租用物品的结算办好并且把款项付清给甲方,否则要每日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对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由签订之日起至材料退清、租金退清日止;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鑫通公司交付租赁物。2022年1月10日,经结算确认: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鑫通公司应付租金合计1259198.69元,已付款72万元(含押金25万元及租金47万元),押金折抵租金后,鑫通公司尚欠租金539198.69元。三、根据上述结算,鑫通公司多退还的租赁物折抵未退还的租赁物后,尚有0.33吨租赁物未退还,具体租赁物类型为0.4米立杆174条,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鑫通公司需就未返还的租赁物向原告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具体如诉讼请求一所列)。四、根据合同约定,鑫通项目公司拖欠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鑫通公司另外支付违约金,具体如诉讼请求三所列。***作为鑫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鑫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忠英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忠英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忠英经营部(出租方,甲方)和鑫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鑫通公司因承建中铁一局梧州棚改项目一期二标工程需要,***经营部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一、费用计算及支付:1、甲方将轮扣式脚手架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至少90天。任何租赁物乙方使用不足90天的按90天收取租金,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从送货日起直至乙方退还所有租用甲方的物品为止,已退物品不继续计算租金,未退还的物品继续收取租金。材料租金计算以规格分类先进先退原则。2、乙方提货要预先支付押金给甲方,第一批材料付押金10万元,够400吨材料再付15万元,轮扣和上托不超过1000吨,超1000吨甲方按每吨500元押金收取,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乙方应从第一次收货后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租金的60%以上,节后每月按时支付租金的80%。乙方应当把租用物品的结算办好并且把款项付清给甲方,否则要每日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乙方指定***、***为检查、清点、签收租赁物的受托人,甲方送货单、租金对账单由以上A、B其中一人签字双方给予确认。3、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的出租方式按长度米为单位,原价格为4800元/吨,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22元;600—780上托按支按天计取租金,原价格为25元/支,每支每日租金为0.028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含税另加收13%。二、双方责任:1、物品送货及退货:乙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微信或传真通知甲方送货。送货、退货时双方都要派人现场点清数量,确认质量,签好送、退货单。2、结账:乙方工地清场后要即时与甲方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完毕,如乙方欠下甲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当时市场价格),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否则仍当租用,续收租金。清场后与乙方一次性将租金及赔偿结算完毕,甲方退回乙方押金。三、合同的签订及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对承租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材料损失的赔偿、租金、滞纳金等)向出租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由签订之日起至材料退清租金结清日止。忠英经营部和鑫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合同上“承租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签写其身份证号码。同时,鑫通公司***经营部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和***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作为《租赁合同》附件。 签订《租赁合同》后,忠英经营部根据鑫通公司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将数批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含立杆、横杆、上托等)送货至其指定的中铁一局广西梧州棚改项目一期二标施工现场,交由***、***等人签收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每份《送货清单》均详细记载了具体的送货时间、送货产品、规格和数量等。鑫通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将部分已使用完毕的租赁材料退回给忠英经营部,忠英经营部签署《退货清单》确认收到。租赁期间,忠英经营部和鑫通公司每月进行租金结算。忠英经营部制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共14期《租金汇总表》,详细列明送货和退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所涉租金、已付押金、租金和尚欠租金等情况,***在14期《租金汇总表》上“工地负责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租金汇总表》上另有***、***签名确认。租赁期间,鑫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押金100000元、2020年12月13日支付押金50000元、2020年12月27日支付押金50000元、2021年1月8日支付押金5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160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21年8月26日支付租金60000元给忠英经营部。以上已支付押金合共250000元、租金合共470000元。 2022年1月10日,忠英经营部和***在涉案施工现场就租金进行总结算,双方签署一份《工程汇总表》。《工程汇总表》载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1259198.69元,尚在工地材料物值金赔偿款7671.36元,故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物值金合计为1266870.05元,已付款(含押金)720000元,扣减后尚欠租金546870.05元。忠英经营部在《工程汇总表》上“供货单位”一栏盖章,***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签订《工程汇总表》后,鑫通公司、***未再支付其他租金,亦未将尚欠的材料退回,忠英经营部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对于《工程汇总表》载明的鑫通公司尚未归还的材料物值金7671.36元,忠英经营部主张,鑫通公司在租赁期间除退回***经营部租赁的部分材料外,还另外退回了部分相同型号、规格的非忠英经营部出租的材料,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忠英经营部同意就此折抵部分未退回的材料,折抵后鑫通公司尚欠未归还的材料物值金为158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出租行为自2020年11月持续至2021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忠英经营部诉请的尚欠租金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忠英经营部和鑫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约定鑫通公司***经营部租赁轮扣式脚手架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租赁合同》后,忠英经营部根据鑫通公司的要求,将租赁物送至其指定的收货地址,***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签收,则鑫通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忠英经营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清单》、《退货清单》、《租金汇总表》、《工程汇总表》等证据显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忠英经营部向鑫通公司出租轮扣式脚手架材料所涉租金合共1259198.69元,仍尚在工地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合计7671.36元。鑫通公司已支付租金和押金合共720000元,扣减后,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鑫通公司尚欠租金539198.69元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7671.36元。《送货清单》上均有鑫通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和***的签名,《租金汇总表》和《工程汇总表》亦有现场负责人和担保人***的签名确认,所涉送货、退货和结算情况亦相互对应。鑫通公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就租赁期限、已付租金、尚欠租金的情况发表任何意见并举证,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忠英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鑫通公司尚欠忠英经营部租金539198.69元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7671.36元。忠英经营部据此主张租金539198.69元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1589.7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工地清场后要即时与甲方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完毕,如乙方欠下甲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当时市场价格),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忠英经营部和鑫通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完成最终结算,按照上述约定,鑫通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付清尚欠的租金和赔偿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上述期限现已届满,鑫通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忠英经营部诉请鑫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539198.69元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158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忠英经营部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如前所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鑫通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付清尚欠的租金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但其至今未履行,鑫通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忠英经营部据此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22年2月11日起算。另外,《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付,***经营部因鑫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忠英经营部无法对尚欠租金进行占有使用而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在忠英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仍具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忠英经营部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忠英经营部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合共28天)为4529元(539198.69元×28天×3?=4529元)。 对于忠英经营部诉请***对鑫通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和未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对承租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材料损失的赔偿、租金、滞纳金费等)向出租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由签订之日起至材料退清租金结清日止。”***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忠英经营部诉请***对鑫通公司尚欠的租金、违约金和未退还的材料物值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通公司追偿。 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物值金1589.76元给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 二、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539198.69元和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4529元;2022年3月11日起,以租金539198.6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91元(此款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235.91元,由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58元。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受理费91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苏鑫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