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高空建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西厦A区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达高空建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高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亿达高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季奇连带我们五人到广西钦州港热电厂做钢烟囱内防腐施工。同年9月27日,我们从盐城出发,9月28日到钦州港热电厂,后陆续做工至同年12月9日工程结束。该工程是南昌德瑞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亿达高空公司,亿达高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们做工期间,亿达高空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但两被告以未结账为由拖延支付我们剩余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17200元、***工资6000元、***工资6000元、***工资10600元、***工资3600元,合计43000元。
被告亿达高空公司辩称:一、我司从未雇佣过本案五名原告做工;二、我司也未承建原告所说广西钦州港的相关工程;三、我司也从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该案与我司无关。原告当庭提供的施工合同,无法看清内容,我司也不认识季奇连,合同中的章印也无法分辨真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所提”**”,也不是我司的职工,证明中说明是**委托季奇连,而不是我司委托;对考勤日志及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我公司或委托的人的任何的印章和签字,我司也不认识”荣钻”这个人。另外,结算工资应是结算工资方进行考勤记录,不应当由原告方自己制作,形式上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奇连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是南昌德瑞公司总包,防腐项目分包给亿达高空公司,不存在分包给我施工的事实;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亿达高空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与我无关。故本案与我无涉,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劳动工资纠纷于2015年4月16日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未提供初步证据材料。五原告据此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传真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无法看清,特别是第二页,合同签章处发包人的章印南昌德瑞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印章无法看清,但委托代理人处有”季奇连”的签名;二、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亿达高空公司**将广西钦州港热电厂钢烟囱内防腐工程,让季奇连负责施工,季奇连安排***等人去钦州港施工76天,工程完验收合格,在工地付款29200元,剩余工资43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清;三、工程甲方负责人”荣钻”签字确认的工程防腐施工统计(施工日志)、工资表,拟证明五原告的工作时日以及工资情况。该证据系***制作,其中***、***、***是大工,日工资300元,其他两人是小工,日工资150元;施工统计及工资表中有”荣钻”的签名。另原告***到庭陈述,他们几人是***喊去做工的,具体是***与季奇连联系;该工程主要是钢烟囱除锈、刷漆,当时由于机械也未到位,开始一直没有正常工作;季奇连一直未在施工现场,其安排一姓*的在现场负责,并安排工作;也没有亿达高空公司或叫**的人在施工现场;已发的工资是工程的甲方名为”荣钻”支付,自己已领取5000元,还有6000元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与亿达高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亿达高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违反规定进行分包、转包等事实,继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且***也没有到庭,对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认可其分包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