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4570号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南路原淮钢大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6825172H。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鸿,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监事,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新阳居委会综合楼(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08843286XB。
法定代表人:孙士宏,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照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4.85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起按照年息6%,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兴百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包中交二航局淮安快速路五标段顶管分项工程,因采购人被告***承诺项目结束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8年5月14日,原告共为两被告供应顶管141节以及检测费1500元,合计28.35万元,被告仅支付3.5万元,余款24.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抗辩称:1、我和原告确实存在管材买卖关系,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对数额有异议。每米管材应该减去200元,我实际应该支付原告20万元不到;2、关于支付利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等我和发包方结算后再付原告货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方于2019年3月25日才和发包方结算,所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被告兴百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兴百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下列事予以认定:被告***挂靠被告兴百业公司承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快速路一期六标顶管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从原告鸿兴公司处购买管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1000元/米。被告***共收到原告鸿兴公司提供的141节(282米)管材,价值28.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鸿兴公司付款2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鸿兴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以被告兴百业公司为购买方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8.6万元,被告***签收该三张发票。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结束。
被告***陈述因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顶管按650元/米结算,后经申请同意增加150元/米时,最终是按800元/米结算,故也其应当按照800元/米的价款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鸿举公司称:我公司只承认被告和我方约定的管材价格,其与别人如何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在供货过程中,对顶管的质量进行过三次检测,第一次检测不合格,第二、三次检测合格。原告鸿兴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检测费1500元,被告***未表异议。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手机转账截图、申请、费用补偿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鸿兴公司处购买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鸿兴公司141节顶管,并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仅付款3.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鸿兴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1000元/米的价格与发包方认可的价格不一致,应该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价格800元/米计算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进行检测的事实、金额、承担主体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鸿兴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鸿兴公司未能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自认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表异议。原告鸿兴要求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因此,被告***应以24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鸿兴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兴百业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及其附件,可以看出被告兴百业公司对被告***以兴百业公司名义购买原告鸿兴公司管材的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兴百业公司应该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货款247000元、检测费1500元,合计248500元,并以24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树维
人民陪审员 邱建民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惠娟
书 记 员 张天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