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763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轩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85028087W,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丽景雅苑北门。
法定代表人:盛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与被告江苏轩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做杂工,口头约定工资110元/日。2017年2月1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稳德福无纺布建筑工地吊运建筑材料时,由于小吊机械故障,致原告左手臂被钢丝绳绞伤。原告经治疗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务工及受伤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遂撤诉,并于2018年8月8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轩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的,但原告不是由被告找到工地干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稳德福无纺布厂房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016.49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还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机构治疗。
原告于2018年6月向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在该案的庭审中陈述: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6年11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做杂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10元/日,2017年2月18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稳德福无纺布厂房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治疗费用无异议,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是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工作的,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原告在工地上做小工,原告的受伤应属于工伤,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受雇于其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110元/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原告**来与被告江苏轩盛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轩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