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掌于中,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掌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掌于中、掌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242934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升源公司(亚瑞公司前身)于2014年12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结算工程余款为242934元。2016年2月24日,升源公司变更为亚瑞公司,2016年9月27日,在升源公司追讨下,我公司于当日将该笔余款付清。2018年11月6日,射阳法院强制划扣我公司银行存款242934元(应各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申请),使各被上诉人的该笔债务消灭,却导致我公司多支付242934元并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掌于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不当得利的主体是掌于中个人,无事实依据。而事实上,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是各被上诉人,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导致各被上诉人另一笔债务消灭,各被上诉人即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综上,因射阳法院错误执行导致上诉人多支付一次工程余款、各被上诉人因此消灭了一笔债务,从中得益。故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
亚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三被上诉人并非是不当得利案件的适格主体,依据相关的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并非是利益的直接受益人;2.在(2015)射民初字1388号案件中,该院已经做出了民事裁定,并且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涉款项242934元,冻结期限为两年,该裁定书做出后是对案涉款项做出了保全依据,射阳法院作出该裁定书后对上诉人是具有约束力的,本案上诉人应当协助射阳法院及时将案涉款项进行冻结,而本案上诉人却于2016年9年26日在明知案涉款项已经被射阳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依然转给掌于丰,因此上诉人对该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3.(2015)射民初字1388号案件已经查明,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掌于中、掌丰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已经自认了亚瑞公司的更名,且法人是***,上诉人明知亚瑞公司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凭被上诉人掌于中持有私刻亚瑞公司印章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掌于中,所以基于上述三点意见,我们认为案涉的不当得利直接侵权人是掌于中,而并非是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掌于中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做的,工程款也应当由我得到。工程是在淮安,工人都要工资,没办法就协商将工程款要下来支付工人工资。
掌丰未作答辩。
新希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瑞公司、掌于中、掌丰、***、***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42934元,并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洲公司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中,依照大洲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同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大洲公司工程款506291元,并支付以50629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掌于中、掌丰对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掌于中、掌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4153元,由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负担。判决生效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洲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3337号通知,限新希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该院冻结的升源公司工程款242934元汇至法院。新希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异议。新希望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新希望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申诉请求。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从新希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2934元用以偿还升源公司所欠大洲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新希望公司凭掌于中向其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及委托方为升源公司、亚瑞公司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升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筒仓基础、地面硬化工程,由于原公司迁出外地且名称变更,账户已注销,故请贵公司将工程款尾款直接转给原升源公司法人掌于中个人账户),将欠付原升源公司的工程款242934元支付给掌于中。
本案审理中,掌于中认可其向新希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亚瑞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
又查明,升源公司于2010年11月4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掌于中,股东为掌于中、掌丰。2015年5月4日,升源公司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2月24日,升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关于新希望公司是否受到损失问题。新希望公司只欠原升源公司工程款242934元,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并于2018年11月6日强制扣划用以偿还原升源公司所欠大洲公司的工程款,而新希望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还向掌于中支付工程款242934元,造成其损失242934元。
二、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问题。经查,掌于中认可其向新希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亚瑞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没有代理权,而新希望公司也凭盖有亚瑞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掌于中,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是掌于中个人,而不是亚瑞公司,应由掌于中承担返还责任。至于新希望公司要求亚瑞公司、掌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希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一审法院对新希望公司要求掌于中承担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掌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2934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2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保全费1735元,合计6679元,由掌于中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亚瑞公司的前身升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差欠升源公司工程余款242934元。亚瑞公司承继了升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掌于中在未得到亚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持个人私刻的亚瑞公司印章向新希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并受领,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掌于中向新希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新希望公司要求亚瑞公司及其股东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维群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