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6580号
原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57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掌于中,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掌丰,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张雪纯,女,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雪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被告亚瑞公司、张雪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被告掌于中、被告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瑞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42934元,并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我公司与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更名为亚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结算我公司差欠升源公司工程尾款242934元。2016年9月27日,升源公司催要该款,我公司将尾款242934元付清。因升源公司与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0924执3337号执行裁定书,将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列为被执行人。2017年10月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依大洲公司申请,主张升源公司在我公司处有债权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242934元。2018年11月6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242934元。我公司与升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没有法定义务再为被执行人亚瑞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履行债务,各被执行人应向我公司返还被扣划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瑞公司、张雪纯、***辩称,1.基于新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亚瑞公司、张雪纯、***并没有获得财产性利益。如亚瑞公司、张雪纯、***承担不当得利法律责任,不但是没有得利,反而是损失更大利益,故亚瑞公司、张雪纯、***不应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被告主体。2.(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新希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而新希望公司明知案涉款项已被法院冻结,仍将冻结的款项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显然存在重大过错。3.法院已查明2015年5月4日掌于中、掌丰已将持有的升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雪纯、***,新希望公司自认升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更名为亚瑞公司,新希望公司明知升源公司名称、股东变更情况下还于2016年9月27日将案涉款项转移支付给掌于中。无论掌于中在领取款项时提供哪方面材料,新希望公司都应知晓掌于中已不再是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没有代理权,应由掌于中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新希望公司对亚瑞公司、张雪纯、***的诉讼请求。
掌于中辩称,新希望公司支付给我的工程款242934元本来就是我应得的工程款,至于大洲公司与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我正在申诉之中,新希望公司不应付款。
掌丰辩称,2015年我已经将升源公司股权转让了,之后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洲公司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依照大洲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同年9月18日,本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大洲公司工程款506291元,并支付以50629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掌于中、掌丰对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雪纯、***对被告掌于中、掌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4153元,由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负担。判决生效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洲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3337号通知,限新希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本院冻结的升源公司工程款242934元汇至本院。新希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异议。新希望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新希望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申诉请求。2018年11月6日,本院从新希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2934元用以偿还升源公司所欠大洲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新希望公司凭掌于中向其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及委托方为升源公司、亚瑞公司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升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筒仓基础、地面硬化工程,由于原公司迁出外地且名称变更,账户已注销,故请贵公司将工程款尾款直接转给原升源公司法人掌于中个人账户),将欠付原升源公司的工程款242934元支付给掌于中。
本案审理中,掌于中认可其向新希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亚瑞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
又查明,升源公司于2010年11月4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掌于中,股东为掌于中、掌丰。2015年5月4日,升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雪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雪纯。2016年2月24日,升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瑞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关于新希望公司是否受到损失问题。新希望公司只欠原升源公司工程款242934元,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并于2018年11月6日强制扣划用以偿还原升源公司所欠大洲公司的工程款,而新希望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还向掌于中支付工程款242934元,造成其损失242934元。
二、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问题。经查,掌于中认可其向新希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亚瑞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没有代理权,而新希望公司也凭盖有亚瑞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掌于中,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是掌于中个人,而不是亚瑞公司,应由掌于中承担返还责任。至于新希望公司要求亚瑞公司、掌丰、张雪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希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本院对新希望公司要求掌于中承担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新希望公司要求掌于中返还不当得利242934元及承担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掌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2934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2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44元、保全费1735元,合计6679元,由被告掌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建伟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