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掌于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执监233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春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乃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掌于中,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掌丰,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张雪纯,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申诉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与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7)苏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请求本院监督。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大洲公司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大洲公司工程款506291元,并支付以50629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掌于中、掌丰对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雪纯、***对掌于中、掌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4153元,由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负担。判决生效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洲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射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洲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射阳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750000元予以冻结。射阳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2015年9月18日,射阳法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2016年11月16日,射阳法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法院。新希望公司经理孙召瑞表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法院。2016年12月19日,新希望公司致函射阳法院,认为冻结期限已过,并于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限新希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冻结的升源公司的工程款242934元汇至射阳法院。
新希望公司异议称,射阳法院民事裁定查封升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75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期满后该公司向升源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等。现该公司不再差升源公司的款项。
新大洲公司辩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有约束力,新希望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2年内,擅自将冻结的款项转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异议。
射阳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有约束力的,新希望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2年期限内,不得擅自将冻结的款项转移。且异议人经理孙召瑞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该院,故新希望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射阳法院裁定: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新希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盐城中院申请复议称:根据射阳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新希望公司严格按照该裁定执行,未向升源公司付款。但是冻结期限届满后新希望公司并未收到射阳县人民法院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升源公司部分工人一直到新希望公司哄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故升源公司于2016年9月底将所有欠款全部支付,遂与升源公司再无其他往来款项。因支付时已经超过法院保全的期限,因此升源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合法的,现射阳法院作出通知,要求新希望公司将工程款242934元汇至法院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射阳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书。
大洲公司辩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发现两者期限不一致,应当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没有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财产。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两者确定的期限不一致时,不仅不向做出决定的法院汇报反映情况,反而在裁定书确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立即将冻结款项划走,其行为本身就是故意不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盐城中院对射阳法院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盐城中院认为:射阳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升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依据。在射阳法院送达给新希望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合计24293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新希望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其在两年内不应再向升源公司支付款项,而其实际于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此时尚未超过冻结期限,新希望公司的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撤销射阳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射阳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新希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射阳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执行依据,与该院(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的冻结期限不一致。在民事裁定书冻结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射阳法院未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续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正式的法律文本,其冻结期限二年无法律依据,亦与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期限一年相冲突,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7)苏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射阳法院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进行冻结的期限应如何认定;新希望公司是否存在在工程款债权冻结期限内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射阳法院要求新希望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打入法院账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射阳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该裁定是对本案被告的所有责任财产在75万元范围内的概括性保全,其中,银行存款的法定冻结期限为不超过1年,且裁定书所载冻结期限1年的内容紧跟于银行存款的冻结内容之后,故该裁定书所限定的1年冻结期限仅针对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非针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此后,射阳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专门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242934元工程款债权予以冻结,并明确对工程款债权的冻结期限为2年。这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裁定书,对工程款债权这一特定财产性权利作出的进一步明确的冻结,在依法送达后即对新希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要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新希望公司在2年冻结期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向升源公司支付被冻结的工程款。
第二,新希望公司如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应依法向射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新希望公司未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新希望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希望公司不仅未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且在射阳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其送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法院时,该公司经理孙召瑞还表示将依照法院的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法院。可见直至2016年11月16日,新希望公司对法院的冻结工程款债权行为且冻结期限为2年均是予以认可的。此后,其又以冻结期限已过为由,主张其于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并非擅自支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希望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冻结期限内将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支付给升源公司,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应在人民法院限期内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要求新希望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冻结工程款2429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新希望公司的申诉请求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