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24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7号大成花园1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乃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5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掌于中,男,1964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掌丰,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张雪纯,女,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在本院执行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与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对本院(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希望公司称,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事实和理由:贵院(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查封升源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75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期满后我公司向升源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等。现我公司不再差欠升源公司的款项。
新大洲公司称: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有约束力的,新希望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2年内,擅自将冻结的款项转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异议。
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大洲公司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大洲公司工程款506291元,并支付以50629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掌于中、掌丰对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雪纯、***对掌于中、掌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4153元,由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负担。判决生效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洲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在(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洲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7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2015年9月18日,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2016年11月16日,本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将本院冻结的工程款汇至本院。新希望公司经理孙召瑞表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本院。2016年12月19日,新希望公司至函本院,认为冻结期限已过,并于2016年9月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限新希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本院冻结的升源公司的工程款242934元汇至本院。
还查明,新希望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有约束力的,新希望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2年期限内,不得擅自将冻结的款项转移。且异议人经理孙召瑞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本院,故新希望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少华
审 判 员 潘高良
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鸣
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