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号大成花园**号楼**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掌于中,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掌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张雪纯,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复议申请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射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射阳县大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与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大洲公司工程款506291元,并支付以50629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掌于中、掌丰对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雪纯、***对掌于中、掌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4153元,由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负担。判决生效后,升源公司、掌于中、掌丰、张雪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洲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在(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洲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750000元予以冻结。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2015年9月18日,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242934元,冻结期限2年。2016年11月16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向新希望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新希望公司经理孙召瑞表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新希望公司至函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冻结期限已过,并于2016年9月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限新希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冻结的升源公司的工程款242934元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
还查明,新希望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
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有约束力的,新希望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2年期限内,不得擅自将冻结的款项转移。且异议人经理孙召瑞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冻结的工程款汇至本院,故新希望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射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新希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苏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处的工程款剩余保证金及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新希望公司严格按照该裁定执行,未向升源公司付款。但是冻结期限届满后新希望公司并未收到射阳县人民法院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升源公司部分工人一直到新希望公司哄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故升源公司于2016年9月底将所有欠款全部支付,遂与升源公司再无其他往来款项。因支付时已经超过法院保全的期限,因此升源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合法的,现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要求新希望公司将工程款242934元汇至法院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书。
大洲公司辩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发现两者期限不一致,应当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没有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财产。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两者确定的期限不一致时,不仅不向做出决定的法院汇报反映情况,反而在裁定书确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立即将冻结款项划走,其行为本身就是故意不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升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依据。在射阳县人民法院送达给新希望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对升源公司在新希望公司的债权合计24293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新希望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其在两年内不应再向升源公司支付款项,而其实际于2016年9月27日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升源公司,此时尚未超过冻结期限,新希望公司的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撤销(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0924执3337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