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金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7566号
原告:大金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中崎西二丁目4番12号梅田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十河政则,代表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抚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健。(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2656号关于第23475261号“VRV”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第590457号“VRV”商标、第730860号“VRV”商标、第11116454号“VR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标识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47526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密封物;绝缘织物;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石棉防火幕;隔音材料;石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590457
3.申请日期:1991年5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及其零配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730860
3.申请日期:1993年8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11116454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加热设备和装置等
五、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原告介绍的公证认证件;
2.原告2011年度公司年报;
3.空调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证据、新闻报道、产品销售凭证、销售额统计表、参展记录、广告费用统计等;
4.引证商标一、二的许可备案核准公告;
5.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
6.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简介、工商登记摘录、资格评定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
7.相关媒体对仿冒原告产品的报道;
8.原告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2014-2015年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
10.行业协会和专家就VRV产品出具的声明书;
11.第三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徐卫东为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从事三菱电机和大金中央、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
12.第三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主要经营“家用商用空调、制冷设备、暖通设备研发、保养及安装服务”等;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对外投资主体包括江苏利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利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13.江苏利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徐卫东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设备的研发、销售;
14.江苏利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名片,显示涉及中央空调、净水、地暖等业务,其中中央空调一栏印制有大金中央空调标识。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档案,包括第33208347号“VRV”商标、第23475261号“VRV”商标、第23475262号“VRV”商标、第13723286号“VRV”商标、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5922号关于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维修;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为由,在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维修、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二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认定商标标识近似,既要考虑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密封物”等商品上,属于《区分表》第17类;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室内冷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空气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属于《区分表》第11类,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原告提交的年报、宣传材料、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通过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熟知的程度,未构成驰名商标。故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无效。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可以认定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的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徐卫东曾从事大金中央空调的销售和安装,第三人的关联企业江苏利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亦从事大金中央空调的相关业务,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中央空调品牌以及系列“VRV”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仍在建筑防潮材料、防水包装物等与之存在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注册相同标识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VRV”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实际接触过原告空调品牌的情况下,对此未合理避让,且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3208347号“VRV”商标、第23475262号“VRV”商标、第13723286号“VRV”商标、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等多个包含“VRV”标识的商标,并且其中多件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三人未就上述商标的设计渊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如不予制止,可能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理由在上述具体条款中均已体现,故本案对原则条款不再阐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评字[2020]第212656号关于第23475261号“VR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就第23475261号“VRV”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  曹立忠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张雪婧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