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96号
原告: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抚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唐晓庆,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1818室。
法定代表人:赵健。
原告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兴铭房地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兴铭房地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7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737元(以673,05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和以728,7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浦明天华城地暖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暖锅炉设备,项目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路周星路路口(4#、6#、11#、12#楼),合同暂定壁挂锅炉318套,单价3,500元,总价1,113,000元。合同另约定,集中交付后一个月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期结束,付清全部余款。合同另约定,锅炉质保期为2年(两个采暖期),自精装修项目交房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4栋建筑已于2018年5月集中交付,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仅付款384,300元,目前仍余欠原告货款728,700元。原告追讨未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暖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地暖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快递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现经催讨仍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8,700元及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737元;
二、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2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4元,减半收取5,932元,案件申请费4,552元,合计诉讼费10,484元,由被告上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