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447号
原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彦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思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30号03幢4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恒全。
原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邦联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3211)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HPDL380pGen8”服务器2台,单价为人民币44000元,合计人民币88000元。被告指定货运地址。付款条件为项目初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60%,计人民币52800元;终验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10%,计人民币88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项下货物的验收情况签署了《设备验收清单》。《设备验收清单》中载明,合同项下货物安装调试、加电开机、使用情况均正常。货物已经于2013年9月6日完成终验。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在初验后10个工作日内、系统终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以及终验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各进度货款。原告在每年度结束时,均会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亦出具确认函,承认货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弘基公司向原告邦联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江苏邦联有线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约定:广电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承担其网络资源逻辑能力支撑系统的建设工作,并购买了HPDL380pGen8的硬件产品。
据此,同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HPDL380pGen8;配置为HPDL380pGen8,2*XeonE5-26306C2.3GHz/16*4GB/4*300GB/8个2.5’’硬盘插槽,24个内存插槽/4*千兆网口/3*PCIe插槽/P420i阵列卡/750W交流冗余电源/DVD-ROM/上架套件,2*81E8Gb单口光纤HBA卡;数量为2台;单价为44000元;金额合计8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项目初验后起10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货款的30%,计26400元;2、系统终验申请后10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货款的60%,计52800元;3、终验合格一年后10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货款的10%,计88000元。
同年9月6日,原告与广电南京分公司共同对被告采购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设备验收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设备名称及详细配置为HPDL380pGen8,2*XeonE5-26306C2.3GHz/16*4GB/4*300GB/8个2.5’’硬盘插槽,24个内存插槽/4*千兆网口/3*PCIe插槽/P420i阵列卡/750W交流冗余电源/DVD-ROM/上架套件,2*81E8Gb单口光纤HBA卡;数量为2台;安装调试正常;加电开机正常;使用情况正常。广电南京分公司员工夏卉在采购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公司员工郭涛在供应方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邦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设备验收清单、合同审批单两份、服务合同两份、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且经广电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共同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弘基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源
人民陪审员  王海
人民陪审员  徐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