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庐山路226号。
负责人:刘中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419号。
负责人:季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
负责人:沙甲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纬四路1号B楼。
法定代表人:宋晶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展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西伦,该部队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男,该部队排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维,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枫桥路138号。
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2号南京市奥体体育科技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顾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1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鸿宇市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6号楼15室。
法定代表人:金流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线数据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辉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以下简称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邦联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南京鸿宇市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中移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被上诉人有线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被上诉人柳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展辉,被上诉人31121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被上诉人有线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詹维,原审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原审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缪苏宁,原审被告鸿宇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光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209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888.93元。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是被翘起的窨井盖绊倒还是踩在窨井盖上被弹起的铁皮圈绊倒,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人向《金陵晚报》记者的陈述相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采信了上诉人的丈夫和儿子的报警转述,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是各个职能部门和道路使用单位的职责所在,不能因上诉人年老视弱而限制老年人的正常出行,将安全保障责任推给普通出行人走路观察是本末倒置的错误逻辑。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辩称,上诉人儿子、丈夫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其陈述的真实性相对可信,可以说明事发当天,上诉人的眼睛不好是重要原因之一。一审中,我方提出过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原因是否系因窨井盖造成持有重大异议,因为上诉人主张系窨井盖导致受伤的证据仅有在派出所的陈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从道德风险角度考虑,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线数据公司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将出警记录提交予以证实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的出警记录更接近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仅拥有一条光纤线路,并非道路使用管理单位,上诉人是混淆道路管理和管道使用两个概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移铁通公司辩称,同有线数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对于上诉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责任划分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柳辉工程公司辩称,同有线数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31121部队辩称,同有线数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线邦联公司辩称,同有线数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电公司述称,一审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该窨井盖内并无广电公司的光纤”,因此判决广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也未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市交通局述称,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道路设施的维护管理法定职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把我们作为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鸿宇市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我公司既不是所涉线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窨井盖的管理人,所以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把我们列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光讯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公司、广电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暂定1万元;2.判令中国移动公司、广电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追加了其他原审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09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护理费6960元(130元/天×60天=7800元,仅主张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304.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受伤及就诊情况
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56分,***配偶袁某在南京市水关桥桥洞下因***受伤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简要报警内容”为“水关桥桥洞下,报警人称地上的窨井盖翘起,自己60多岁的老伴眼睛也不好,导致摔倒,人受伤需要120。(已通知交通局反映窨井盖的问题,120无车)”。“处警经过及结果”为“袁飞(系***之子)来所报警称:2016年05月17日09时许,其母亲***买菜路过水关桥西站至水关桥加油站,被路边的窨井盖绊倒,袁飞立即带母亲去医院检查,现因右手骨折已在414住院治疗。登记备案。”“值班领导意见”为“救助服务”。
2016年5月17日11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1小时前被阴(窨)井盖绊倒致右腕疼痛”,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空撕脱性骨折。同日,***入住该院骨一科治疗。2016年5月24日,行右桡骨远端粉型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30日,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骨质疏松症。
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入住长征医院骨一科。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骨质疏松症。2016年10月27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日,出院医嘱之一为该院骨科门诊定期复查。
2016年12月30日,***因右腕关节活动疼痛明显至长征医院再次就诊。
***因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20970.13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护理费5980元。
(二)案涉窨井情况
经现场勘验,***指认的事发地点位于南京市××幕府西路南侧,水关桥以西,距离水关桥西侧桥头约4米的人行道处。案涉窨井为水关桥西侧桥头往西数第二个窨井。该窨井盖上刷有红色五角星,井盖上有“鸿宇市政联合管道”和“弱电”字样。该窨井盖表面有破损,且部分钢筋裸露在外。打开该窨井盖后发现,该窨井盖边缘有超过四分之一部分的铁皮圈缺失。该窨井内的线缆上挂有标牌,标牌名称分别为: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江苏有线南京分公司、中国铁通、军光环网、国防通信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1部队、鼓楼公安监控、政府专线、鸿宇市政缆信光缆、中国网通,其中中国移动通信GJ005光缆标牌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中国移动通信在该窨井内仍有多条其他线缆;“军光环网”和“国防通信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1部队”挂在同一条线路上。
中国移动公司在事发时对该窨井内管线进行拍照时未见“江苏有线南京分分司”的标牌,但线路中有挂“江苏广电”的红色标牌。
经当事人确认,挂有标牌的线路所有权人分别为:挂“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的线路所有权人为中国联通公司、挂“中国移动通信”的线路所有权人为中国移动公司、挂“江苏有线南京分公司”的线路所有权人为广电公司、挂“中国铁通”的线路所有权为中移铁通公司、挂“鼓楼公安监控”、“公安专线”的线路所有权人为有线邦联公司、挂“政府专线”的线路所有权人为柳辉工程公司、挂“鸿宇市政缆信光缆”的线路所有权人为光讯工程公司、挂“中国网通”的线路所有权人为中国联通公司、挂“江苏广电”的线路所有权人为有线数据公司。
(三)其他情况
2016年6月26日,《金陵晚报》A03版报道了***被窨井盖绊倒一事,在该报道中***陈述:“脚踩到窨井盖上,就感觉不对劲,窨井盖边上有一圈铁皮,一下弹了上来,挡住了我的脚,我就跌倒了。”
2016年3月18日,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印发《关于调整联合通讯井盖区属划分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从201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联合通讯井盖(除井内有广电线缆外)按以下区属划分:玄武区、鼓楼区和栖霞区由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负责井盖提升及日常维护;秦淮区、建邺区和雨花台区由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负责井盖提升及日常维护。二、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今后每年自动调换所辖区域,并做好移交、对接工作。案涉道路不属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
2016年8月2日,南京市“12345”政府服务呼叫热线督查中心印发《通讯基础设施引发投诉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该纪要涉及联合通信窨井引发投诉问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1部队撤销,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
2004年9月25日,光讯工程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南京宏盛达电讯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方、乙方,现更名为鸿宇市政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光缆线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南京市城区通信管道敷设通信光缆工程;工程范围为312国道交叉井沿滨河路、仙霞路、仙林大道、亚东一号路、尧新路、十月广场、尧新广场、柳塘广场、幕府路、五塘广场、纬一路口、惠民大道、盐仓桥广场、模范西马路、清江花苑机房,全程约39公里(管道路由约38.35公里),在Φ110mm1孔中敷设4根子管,在其中同一颜色一根子管中敷设80芯光缆1条;工程内容为人工敷设塑料子管、敷设管道光缆,光缆接续、测试,长途光缆中继段测试、编制路由及测试竣工材料;承包方式为敷设子管、光缆工程,包工部分包料形式承包此工程,产权归甲方,乙方负责施工、协调等处理,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并保证质量及工期。
2007年1月10日,光讯工程公司与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贯通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城市引接通信管道贯通整治工程;工程范围为工程整治起点为亚东一号路、仙尧路、十月广场、尧新广场、柳塘广场、栖霞大道、幕府路、城河北路、大桥南路、虎踞北路、模范西路至清江花苑缆信机房;工作内容为对此段不通的管道进行整治、修复,原有管道报废部分进行新建,未建管道部分需租用其他单位的管道及杆路,负责完成贯通南京引接全程管道;管道路由租用要求为未建管道部分需租用其他单位的4公里管道及1.1公里杆路的,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其管道、杆路的畅通使用,并提供管道子管产权证书;乙方敷设的子管,光缆产权为甲方所有,并协调相关单位及个人配合甲方顺利施工、维护及抢修;此工程管道建设的人井为合用;合同价款中包括30个人井的修复费用和人井盖、井圈费用。
2007年11月19日,光讯工程公司(甲方)与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通信管道光缆线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和2007年元月10日签订的《通信管道贯通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实际情况,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由乙方承建的甲方南京城市引接光缆工程于2007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7年7月26日起正式移交甲方使用维护管理;签订本结算协议后,乙方提供老城区管道建设的南京市老城环境整治指挥部2002年36号文件复印件,并出具工程全程管道(除租用电力杆路及广电管道外)产权书面文件,双方签订大学城管道购买合同(5.6公里,合同额28万元);签订本结算协议后,乙方提供电力杆路租用合同及广电管道租用合同复印件,双方签订电力杆路租用合同及广电管道租用合同;乙方同意本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除续租电力杆路、广电管道外,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法临司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除未到庭的31121部队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的损害是否是因窨井盖边缘弹出的铁皮圈所致?第二,如果***的损害是因窨井盖边缘弹出的铁皮圈所致,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如果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是谁?第四,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的损害是否是因窨井盖边缘弹出的铁皮圈所致的问题
***诉称涉案窨井盖铁皮圈弹出将其绊倒,但到庭被告对于是否因涉案窨井盖致***受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然是***一方的单方报警,由于事发突然,***一方单方报警符合常理,故可以确认***行走至案涉窨井盖时被绊倒。再结合***受伤时窨井盖的现状照片和勘验时窨井盖边缘铁皮圈的缺损情况来看,***受伤应当是被案涉窨井盖的铁皮圈绊倒所致。关于窨井盖铁皮圈是何时弹出的问题。***陈述是其行走至案涉窨井盖上时,铁皮圈突然弹出致其受伤。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的配偶报警称“地上的窨井盖翘起,自己60多岁的老伴眼睛也不好,导致摔倒”,***之子袁飞来所报警称“其母亲***买菜路过水关桥西站至水关桥加油站,被路边的窨井盖绊倒”,上述陈述虽然不是***的直接陈述,但就该纠纷而言应当是首次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法院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陈述认为,***的配偶在报警中陈述了***眼睛不好,该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窨井盖已翘起,但***未看到,故法院认定致***摔倒的铁皮圈在事发前已翘起的可能性较大。2016年6月26日,《金陵晚报》中***陈述虽与本案中***的陈述相一致,但该陈述距离事发已有较长时间,故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从案涉窨井盖的破损程度来看,案涉窨井盖破损时间应当已有较长时间,但管理人未及时更换案涉窨井盖,故应当认定该涉案窨井的管理人未能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因此,案涉窨井的管理人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案涉窨井管理人的问题
***无法明确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将案涉窨井内弱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列为被告,且案涉窨井内弱电线缆的所有权人亦无法明确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法院亦无法查明案涉窨井的管理人。由于案涉道路不在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内,故案涉窨井无法依据***提交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印发的《关于调整联合通讯井盖区属划分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管理人。***提交的南京市“12345”政府服务呼叫热线督查中心印发的《通讯基础设施引发投诉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由于该会议纪要仅为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确定窨井管理人的依据。
关于鸿宇市政公司是否为案涉窨井管理人的问题。原审被告中有当事人认为鸿宇市政公司应当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主要理由是窨井盖载明“鸿宇市政联合管道”。鸿宇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施工单位,不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根据鸿宇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来看,案涉窨井曾在2007年因光讯工程公司的工程需要,由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从事通信管道贯通整治工程,其施工内容包括了对窨井(人井)的建设,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该窨井(人井)为合用。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光讯工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为施工方,且现相关工程已全部移交光讯工程公司,合同中未约定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承担后续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故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无管理窨井之合同义务;而且鸿宇市政公司与南京鸿宇市政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单位。因此,部分当事人认为鸿宇市政公司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案涉窨井系2007年由光讯工程公司出资建设,但由于该窨井并不是光讯工程公司独立使用,而是多家单位共同使用,故不能根据出资建设的事实,认定仅光讯工程公司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
鉴于上述现状,涉案窨井无法确定明确的管理人。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根据窨井设置的作用来看,案涉窨井是为便于线缆的所有权人检查或者疏通地下管线而设置。案涉窨井对于该窨井内管线的所有权人而言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案涉窨井内管线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案涉窨井承担共同管理责任,即案涉窨井内管线的所有权人为案涉窨井的共同管理人。
根据双方确认的情况,现能够确认事发时案涉窨井内线路的所有权人分别为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有线数据公司、柳辉工程公司、有线邦联公司、光讯工程公司。31121部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线路上悬挂的标牌来看,悬挂“国防通信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1部队”标牌的线路所有权人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1部队,现为31121部队。基于前述分析,案涉窨井的共同管理人为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有线数据公司、柳辉工程公司、31121部队、有线邦联公司、光讯工程公司。广电公司在事发时在案涉窨井内无线路,故广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市交通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管理人应赔偿损失范围的问题
***的财产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因此次受伤个人支付医疗费为20970.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共计47天,***按每日18元的标准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90日,计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与***主张的计算期限相吻合,且***主张营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计算公式为40152元×15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算,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此时***的年龄应为66周岁,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4年计算。因此,根据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212.8元(40152元×14年×10%)。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30元计算60日,计7800元,现仅主张护理费6960元。对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5980元。***陈述其出院后是由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且两人均有工作。按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费证明材料,法院考虑到从事护理事宜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损失,酌定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计1120元,合计护理费7100元。现***仅主张护理费6960元,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960元。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综合考虑诊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86888.93元。***在行走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受伤过程、窨井盖的破损程度、***的眼睛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共同管理人承担财产损失30%的责任,即承担26066.68元。
关于精神损失部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综合前述因素,酌定共同管理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基于上述分析,共同管理人应当赔偿财产损失2606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7566.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共同管理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有线数据公司、柳辉工程公司、31121部队、有线邦联公司、光讯工程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7566.68元;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27566.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3元,由***负担463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0元(此款***已预付,上述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共同负担的2760元直接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证明、2016年6月26日《金陵晚报》、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通信管道委托建设合同、南京市道路管理中心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报警记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金陵晚报》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伤系被案涉窨井盖的铁皮圈绊倒所致。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窨井盖表面有破损,且部分钢筋裸露在外,打开该窨井盖后发现,该窨井盖边缘有超过四分之一部分的铁皮圈缺失。可以说明窨井盖年久失修,窨井盖的管理单位长期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维修、保养、更换,没有尽到管理人应尽的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窨井盖的管理单位具有较大的过错。***虽然年老视弱,行走时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因此成为减轻窨井盖的管理单位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酌定窨井盖的共同管理人承担30%、***自行承担70%责任显属比例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本院酌定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有线数据公司、柳辉工程公司、31121部队、有线邦联公司、光讯工程公司作为窨井盖的共同管理人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的损失为8688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有线数据公司、柳辉工程公司、31121部队、有线邦联公司、光讯工程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62322.25元(86888.93元×70%+15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62322.2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3元,由***负担26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0元(此款***已预付,各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共同负担的2960元直接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预付,各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共同负担的400元直接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