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被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8630号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D3HJ1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6950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庐山路226号。
负责人:刘中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锴,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22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
负责人:沙甲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22786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展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11号。
负责人:代西伦,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部队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4979370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2163901F,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枫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分司(以下简称铁通南京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分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辉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以下简称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通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童锴,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31121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熊孝等,邦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辉公司、光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款50443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六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8407.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18)苏0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94号判决书),确定原告与六被告连带赔偿赵凤英损失62322.25元,并共同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3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六被告均未履行判决;2018年5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存款58850.25元,并出具(2018)苏0106执275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756号裁定书);原告认为其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的8407.17元中,包含了执行费和迟延履行金,联通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只应承担判决书确定金额的八分之一;联通南京分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其已要求赵凤英来拿钱,但是其未来拿,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该案的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联通南京分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31121部队辩称:执行费和迟延履行金不应由其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联通南京分公司一致。
被告邦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柳辉公司、光讯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2016)苏0106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446号判决书)、894号判决书、2756号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赵凤英经过鼓楼区水关桥附近人行道上窨井盖时被绊倒受伤。其随后将本案原告铁通南京分公司与六被告以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线数据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交通局、南京鸿宇市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10446号判决书,判决铁通南京分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联通南京分公司、31121部队、邦联公司、柳辉公司、光讯公司及有线数据公司连带赔偿赵凤英损失27566.68元。
赵凤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894号判决书,改判铁通南京分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联通南京分公司、31121部队、邦联公司、柳辉公司、光讯公司及有线数据公司连带赔偿赵凤英损失62322.25元;并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
赵凤英其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756号裁定书,裁定扣划铁通南京分公司存款58850.25元。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75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上述八连带赔偿责任人894号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债务;其中执行费8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迟延履行金493元,赔偿款54111.25元,以上共计58850.25元,由铁通南京分公司承担;另赔偿款8211元由有线数据公司于申请执行前直接给付申请人;2756号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庭审中,联通南京分公司提供2018年4月9日其工作人员与赵凤英及其儿子联系的短信,以证明二审判决后,其与赵凤英联系,让其过来拿钱,但是赵凤英未来取钱。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铁通南京分公司与移动南京分公司、联通南京分公司、31121部队、邦联公司、柳辉公司、光讯公司及有线数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各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各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89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总额65682.25元,上述八方应各自承担8210.3元。有线数据公司已给付赵凤英8211元,其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系由原告予以赔偿,故其有权向本案六被告追偿其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金额。原告并负担执行费886元、迟延履行金493元,该费用因原告与六被告均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相应义务,故该费用亦应由原告与六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抗辩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其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系赵凤英不接受赔偿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本案六被告应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现因六被告未付款,至原告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另,被告柳辉公司、光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8407.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柳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121部队、江苏有线邦联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光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8.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惠文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