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

**区红旗钢管出租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4509号
原告:**区红旗钢管出租站,住江苏省泰州市**区沈高镇万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UPFQRXN。
经营者:黄红旗,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29644。
法定代表人:孙福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区红旗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区红旗钢管出租站应缴纳诉讼费,其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区红旗钢管出租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廷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