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欧力克建材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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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577号
原告:台州欧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桔园新村11号楼三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薛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欧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克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未履行部分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砂浆买卖达成合意并签署了《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A)》一份。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12月23日止,期间累计产生货款251000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13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
被告昱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力克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昱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A)》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加气混泥土砌筑专用砂浆,规格为标准级,数量约200吨,单价500元,共计金额100000元,双方按实际发货量结算,提供现行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板架押金100元/个,发货时一并计算;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T25181-2010M5标准执行;交(提)货地点为始丰新城官塘蔡二期二标段项目部;采取汽车运输,卸车费由供方负担;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验收货物数量、规格同专型号交(提)货时当面整车点清;如对产品内在质量有异议,需方须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由供需双方共同抽样封贴,送国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由需方垫付)。若检验不合格,供方拉回产品并承担检验费,检验合格,需方承担各项费用,超过三天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日对账,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未经供方书面授权需方不得向业务人员支付现金,否则造成货款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提完全部货物,否则如遇价格上涨,单价按新价格执行。需方每次提货应提前三天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三天内供货;如货物数量有变,需方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供方,征得供方同意后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即签订补充合同;特殊规格产品供方已生产的需方不得减少购货数量;需方在提取最后一车货物前应正确估算数量,供方按需方要求发运的最后一车货物,需方应全数予以签收,全数支付货款和费用;双方商定托板架存放需方的时间不超过20天,双方商定托板架的价款为100元/只,如托板架存放需方时间超过20天,供方视需方连同托板架一起购买,价款可从需方的托板架押金中直接扣除或并入货款一起向需方结算,如需方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托板架运回供方厂区内,供方将向需方支付托板架押金的利息,利率为月息0.8%;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停发期间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待货款到帐后继续供货;合同期内,供方不能按约定供货,每延误一日按延交货款额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承担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均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指定需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王如明134XXXX****。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原告出具昱星公司对帐单一份,载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粘合剂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共计404吨,金额202000元。王如明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另出具昱星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粘合剂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共计98吨,金额49000元。该份对账单上无签字。原告另出具送货单10份,载明送货日期、数量等与该对账单一致。上述送货单,均有王如明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A)》、对账单、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王如明已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数量、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原、被告之间共产生货款251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货款131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日对账,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同时违约条款约定“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最后一批送货时间2020年12月23日的次月25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欧力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