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

溧阳市宏强新型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宏强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新昌村林桑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N9H7H9K。
经营者:黄汉民,男,1961年7月8日生,
汉族,溧阳市人,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29644。
法定代表人:孙福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宏强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溧阳市宏强新型建材厂货款708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70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义务,申请人沈跃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395元,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5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依法冻结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1017及7163,冻结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52,以上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5654,冻结起始期限为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冻结***名下开户行农业银行,尾号为5216及8616,冻结***名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579,,冻结***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119,以上账户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冻结***支付宝账号,冻结起始期间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以上冻结账户因余额较小,暂未扣划,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于2022年6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DL××**、苏DW××**、苏DT××**的车辆,查封期限2年(轮候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2022年6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6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个,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银行账户及查封未实际控制的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谱奇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