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罗森帝克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罗森帝克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鑫路。
诉讼代表人:许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丰路南厅桥堍。
法定代表人:陈鹤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罗森帝克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罗森帝克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森帝克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761.4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罗森帝克公司举证证明“外墙保温层、地砖”、“三四层卫生间”等项目未施工,其中有的项目属于隐蔽工程,竣工图中明确有相关项目,一审中其提供的照片、施工工艺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施工,在罗森帝克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一、二层外墙涂料的工程款应在加层工程中计算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对规费和部分税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规费和税金是其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罗森帝克公司应予支付。3.一审认定423888.7元属于***领款没有依据。根据其2004年3月10日提供的两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复印件,所谓领款收据仅是请款单,没有实际领取。
被上诉人罗森帝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园林公司、五星公司、昱星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森帝克公司支付工程款427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7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森帝克公司承担。在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罗森帝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142元及逾期利息(以3005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
(一)2003年9月10日,罗森帝克公司(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由乙方以双包形式为甲方新建厂房一幢,厂房主体建筑面积为4352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1740800元,包括管理费、税收等有关费用。本工程在2003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2.工厂围墙计工程款为120000元。3.甲方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路的三通,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另加室内回填土及开工前配套工作。《合同书》还约定了付款方法及其他事项。该工程于2007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园林公司陈述,其与罗森帝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归***所有。
***、罗森帝克公司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建造的是厂区北面的厂房(一层),二处门卫也是同时期建造的。但***认为二处门卫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合同内,且一直未进行结算。
(二)2006年7月1日,罗森帝克公司(甲方)与五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春鑫路北区间路西的车间、办公楼及宿舍土建、安装内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价款3418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五星公司陈述,其与罗森帝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归***所有。
***、罗森帝克公司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建造的是厂区南面的车间二层、办公楼一栋及宿舍一栋。
在车间一二层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中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合格,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卷材防水屋面、瓦屋面均验收合格,卷材防水屋面分部(子工程)中屋面找平层、屋面保温层、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均验收合格。《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第7项载明楼地面改为耐磨地坪。罗森帝克公司还提供了2006年10月11日其与上海市许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许燕公司对罗森帝克公司厂房内进行耐磨地坪的施工,施工面积6500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
(三)2010年4月28日,罗森帝克公司(甲方)与柯融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新建一期厂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8日,合同价款6500000元。
2013年8月14日,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以罗森帝克公司为付款方、柯融公司为收款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金额为3000000元,税额为129750元。
昱星公司陈述,柯融公司已更名昱星公司,柯融公司与罗森帝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归***所有。
双方对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针对的是否是厂区南面的车间加层(三、四层)工程存在争议:***陈述,该份合同是双方补签的,针对的就是厂区南面的车间加层(三、四层)工程。罗森帝克公司陈述,该份合同签订时三、四层加层已经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是车间加层工程,建筑面积也与三、四层的建筑面积不同,因此该份合同不是针对三、四层加层的施工合同,而仅仅只是双方说好为了方便开票而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车间加层工程在开工前与***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650000元。
***与罗森帝克公司一致确认车间加层(三、四层)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9年9月,完工时间是2010年一二月。
2009年9月13日***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告中有如下内容:1.装饰工程施工方案(6.9.1)中外装修施工方案为:清理墙面-拉线贴灰饼-窗安装-墙面浇水湿润-刮底糙-粉中层灰木蟹打平-弹线-面层-涂料施工-清理。2.楼地面工程施工方案(6.10.1)为水泥砂浆(混凝土)地面。
2010年5月20日***编制的车间加层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有如下内容:1.工程概况中载明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施工单位是五星公司,分部工程概况载明建筑装饰装修为水泥砂浆地面。2.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是五星公司,建筑面积6800平方米,中标价格3000000元。该份开工报告由五星公司及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盖章。3.抹灰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东南西北四个立面一般抹灰工程的隐蔽工程项目为水泥砂浆抹灰,抹灰工程分层进行,抹灰总厚度为20毫米,梁、柱与空心砖砌体交接处表面的抹赤,用密目钢丝网加强以防止开裂,钢丝网各基体的搭接宽度为150毫米。
罗森帝克公司还提供了2009年12月28日其与上海恒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恒赛公司对罗森帝克公司厂房内进行耐磨地坪的施工,施工单价为8.5元/平方米。
(四)2019年7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云林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云林街道办)与罗森帝克公司(乙方)签订了《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因城区改造建设需要,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春鑫路68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7040.08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19607.13平方米,无证面积5824.12平方米,简易房屋面积1608.83平方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评估报告的平面示意图中厂房一二层标注为“Z1”,Z1为有证房屋,厂房第三、四层及梯间标注为“G1、W1”,其中G1为有规划房屋,W1为未申报房屋。在Z1办公楼装潢补偿估价计算表中一、二层载明有卫生间,三、四层未载明有卫生间,三楼楼梯间过道载明楼地面工程为地砖,天棚工程为石膏板。在附属物补偿估价计算表中载明车间内金刚砂耐磨地坪的数量为12145.49平方米。此外从公信公司拍摄的Z1厂房内部照片看,有地面为耐磨地坪的照片。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罗森帝克公司位于春鑫路的家居公司车间一加层(三四层)工程(含未结算的二处门卫)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摇号委托,江苏华夏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车间一加层(三四层)工程的造价为5410155元,门卫1的造价为12780元,门卫2的造价为14000元,合计5436935元。其中规费(土建+安装)176535.38元,税金(土建+安装)181911.8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土建+安装)1000828.84元。鉴定机构同时作如下说明(部分摘录):1.本鉴定工程施工用水电由施工单位支付;2.鉴定工程量计算范围为:(1)车间一的三四层及机房层土建;(2)车间一的三四层及机房层安装(给排水);3.鉴定工程量根据2007年的工程竣工图纸计算(鉴定标的已拆除);4.外墙涂料未计算一二层工程量;5.未考虑原二层屋面拆除部分造价;6.门卫建筑面积参考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作如下说明:1.外墙涂料未计算一二层工程量,因未收到相关资料能证明一二层外墙涂料在本次鉴定范围内进行施工,故本次鉴定结果未包含该部分造价。按本次鉴定同一标准计算,一二层外墙涂料部分争议造价约23160元。2.未考虑原二层屋面拆除部分造价,因未收到原二层屋面竣工图纸等资料,无法确定原二层屋面具体做法,故本次鉴定结果未包含该部分造价。根据***的说法原二层屋面按四层屋面施工工艺施工,按本次鉴定同一标准计算,原二层屋面拆除部分争议造价约61790元。
罗森帝克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因鉴定标的已拆除,华夏公司的鉴定依据是车间一、二层验收时用的2007年的竣工图纸,当时的验收单位是质检站,质检站认为设计图是四层的,所以验收资料也要四层一起提交,如果只有一二层则认为没有完工不予收取。但车间三、四层是在2009年9月份开工,2010年1、2月份完工的,因此2007年的竣工图纸并非三四层的真实竣工图纸,对鉴定基础有异议。2.车间一、二层的外墙和内墙都没有防腐、隔热、保温层,所以鉴定报告中关于墙体防腐隔热保温的项目实际不存在,应该扣除。3.车间三、四层加层没有卫生间,地面也没有铺设地砖,只铺设了耐磨地坪,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4.原二层顶楼施工时没有采用植筋工艺,而是采用的电渣压力焊工艺,因此植筋的工程款应该扣除。5.鉴定机构采用的价格是2010年3月的市场信息价,而实际应当采用2009年9月即开工时的市场信息价。6.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A.7屋面及防水工程中屋面卷材防水实际只是简单用无纺布刮一层水泥浆,屋面刚性防水的实际做法是在无纺布防水层上做一道20毫米厚水泥砂浆找平层,与报告中记载的工艺不一致,款项应该扣除。7.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B3天棚工程、B5油漆、涂料、裱糊工程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涂料、防水是包给王叙明、包学明做的,款项应该扣除。8.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B4门窗工程没有施工,拆迁补偿评估中也没有,应该扣除。9.两处门卫已在一期工程围墙中予以计算。10.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B2墙、柱面工程中块料墙面(部位:卫生间)因为没有施工卫生间,因此相应款项应该扣除。11.因争议工程是由***个人施工的,因此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材料与设备检验试验费、规费、税金都应扣减,不应全额计取。12.车间加层施工过程中因为此前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水电费均是由罗森帝克公司承担的,不是***支付的,而工程造价鉴定中包含了水电费,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罗森帝克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陈述:1.罗森帝克公司是生产家具的企业,家具的生产原材料主要是多层板、隔热板、化学胶水等,如果厂房不进行保温隔热无法生产出正常的家具,过去十多年罗森帝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隔热保温层的施工。2.拆迁评估现场虽然有耐磨地坪的照片,但不能证明三四层没有铺设地砖,因为施工完毕十多年,不能排除罗森帝克公司后期对车间进行了变更装修。3.双方此前并未约定过由其承担水电费,因此鉴定意见不予计入是正确的。4.根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中的七项增项及一项变更,二层厂房屋面工程以原设计四层厂房屋面图纸工艺施工,包括保温、防水、找平、细部结构、女儿墙,故在施工加层时要将原先二层屋面的保温防水女儿墙拆除后对所有柱头主筋采用植筋的工艺。5.关于卫生间,虽然从拆迁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车间三、四层有卫生间,但不代表实际没有建造,工程竣工至今已十年,存在后期拆除的可能,应当以图纸为准。6.关于二处门卫,虽然是第一期工程施工时建造的,但不包含在合同内,因此尚未结算。
针对罗森帝克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法院向华夏公司发函询问了相关事项,华夏公司答复如下:1.如果考虑案涉车间加层未建造卫生间,楼地面(全部楼面,楼梯除外)未铺设地砖,仅为普通工艺的水泥砂浆(混凝土)地面,按20厚1:2水泥砂浆计算,综合单价为12.13元/平方米,楼地面面积为6371.63平方米,分部分项造价为77287.87元。2.保温隔热墙按照图纸的做法为:(1)5厚聚合物抗裂砂浆,(2)耐碱玻纤网格布一层,(3)5厚聚合物抗裂砂浆,(4)界面剂一道刷在挤塑板粘贴面上,(5)25厚挤塑聚苯板保温板,(6)界面剂一道刷在挤塑板粘贴面上,(7)3厚专用胶粘剂,如果考虑保温隔热墙上述做法没有施工,该部分项工程造价为253307.44元,应该扣除。3.根据法院提供的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确定原一二层屋面已经施工完成,无裸露的钢筋,没办法对焊连接,增加三、四层施工时,需要植筋。4.本鉴定报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均已计入工程造价,水电费合计53908元(税前造价),如果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另行接水电表,水电费可由双方另行结算。5.本次鉴定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算,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次鉴定未考虑。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认可三次工程收到罗森帝克公司工程款合计7796543.6元(***绘制的付款清单中第50笔金额记载有误,应为4233.6元)。罗森帝克公司自认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交款单位为该公司的2张服务费缴纳发票合计3900元不纳入付款金额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项目为:
(一)领款收据10张,合计423888.7元,上述领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除1张为支票外其余为现金,且领款人处均有***的签名,但***陈述按照申请付款的流程,首先由其在领款收据上签字向罗森帝克公司申请付款,然后再由罗森帝克公司下发款项,因此仅凭领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还应由罗森帝克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其中部分领款收据与转账支票、收条重复计算,应当扣除。
(二)2003年12月4日转账支票1张、2006年7月4日转账支票存根签收单5张、2006年7月7日转账支票存根签收单3张、2006年7月26日转账支票存根签收单1张、2007年7月14日收条1张(载明收到支票2张),合计1090000元,上述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及收条中均有***签字确认,但***称未收到款项,罗森帝克公司还应提供支票支付凭证。
(三)由包学明、朱国忠、王叙明出具的收条18张,合计208600元。***称朱国忠并非其手下人员,签收的收条与其无关,包学明、王叙明虽系其手下人员,但收条中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为罗森帝克公司另外装修别墅的工程款。收条中2006年10月26日、2007年2月12日王叙明出具的收条签字与2006年7月9日的收条签字不同,因此对前两份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罗森帝克公司虽认可别墅装修的事实,但表示案涉款项均为厂房工程款。
2006年12月由包学明所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家具厂中控台一套、椅子两张,用于无锡市锡山区××室。单价为21000元。其余包学明、王叙明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所收款项系家具厂支付的油漆款。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车间、办公用房施工组织设计说明》、《车间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加层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罗森帝克公司提供的一二层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的技术交底报告、拆迁评估报告、照片、《车间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耐磨地坪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为罗森帝克公司承建的车间加层(三、四层)建设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以及三次建设工程的总价款;二、罗森帝克公司的付款情况。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借用柯融公司名义与罗森帝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开工日期与车间加层工程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认为该合同是双方针对车间加层(三、四层)工程补签的合同,也不能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同时,罗森帝克公司所辩车间加层工程款为26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森帝克公司所辩可结合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开工报告上记载的中标价格3000000元认定工程款,但开工报告并非工程款结算凭证,不予支持。3.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车间加层工程的造价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不明,因此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因鉴定踏勘时建筑物已经征收拆除,故华夏公司依据2007年的车间竣工图纸对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份2007年竣工图纸虽然编制时间早于加层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罗森帝克公司辩称系车间一二层工程竣工后为验收之用依据三四层设计图纸一并编制,但基于启动鉴定时罗森帝克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该份竣工图系罗森帝克公司认可提交相关部门用于验收之用,且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详细反映加层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对华夏公司以该份竣工图纸为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依据予以认可。4.鉴于2007年竣工图实际系设计图而非加层工程的竣工图,如确有证据证明施工工艺、工程量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应当据实计算。(1)不论从***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告或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均无外墙面保温层的施工记录,仅有抹灰工程的记录,因此外墙面保温层工程款253307.44元应予扣除。(2)从拆迁评估照片及拆迁补偿清单中均可以反映车间地面为耐磨地坪,又因地面铺设地砖的成本远高于耐磨地坪,按照常理推断罗森帝克公司不会将已铺设地砖的地面重做为更廉价的耐磨地坪,据此楼地面工程中因铺设地砖产生的工程款973772.69元应予扣除。***在施工组织设计报告中记载的楼地面工程施工工艺为水泥砂浆(混凝土)地面,华夏公司给出了按照车间加层工程量结合一般工艺水泥砂浆地面工程的造价金额,予以采信,并认为楼地面工程水泥砂浆工程款应计算为77287.87元。(3)从Z1办公楼装潢补偿估价计算表中可以看出车间三、四层没有卫生间的补偿记录。关于没有建造卫生间对工程价款的影响,罗森帝克公司以实际车间三、四层并未建造卫生间为由要求扣除B1楼地面工程中块料楼地面(部位:卫生间)及B2墙、柱面工程中块料墙面(部位:卫生间)的工程价款,认为即使并未建造卫生间,但按照设计图施工也仍然存在卫生间区域的隔断,因此,在无证据推翻设计图的情况下,该区域内的墙面工程仍应计算工程款,楼地面工程也应按照水泥砂浆(混凝土)地面工程计算工程款。(4)罗森帝克公司辩称涂料、防水是包给王叙明、包学明做的,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但基于***认可王叙明、包学明系其手下工人,且罗森帝克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亦将王叙明、包学明签署的收条作为付款依据,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规费是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计取的费用,***作为个人不应计取,规费176535.38元应予扣除。税金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应当计入建筑工程造价内的税款,本案中***借用柯融公司名义与罗森帝克公司开具了3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额129750元,其余工程款未缴纳税款,因此税金应当计算为129750元。(6)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或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即使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在组织施工时仍会产生,因此应当予以计取。(7)基于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系由罗森帝克公司承担的,因此计入工程造价的水电费53908元应予扣除。(8)***主张一、二层外墙涂料的工程款应在加层工程中予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支持。(9)***主张的一二层屋面拆除工程款,法院认为屋面拆除属于新建加层工程前必然实施的工程,因此相应工程款61790元应予计算。(10)关于二处门卫工程,双方均确认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建造的,第一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依据常理不太可能在六七年后加层工程施工时还未进行结算,对***主张的门卫工程款不予支持。罗森帝克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车间加层(三、四层)建设工程的造价为4039547.55元,此外,双方对罗森帝克公司厂区内一期工程造价1740800元及二期工程造价3418000元无异议,因此,工程总价款为9198347.55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付款金额7796543.6元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项目:1.由***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的领款收据所涉款项423888.7元应当认为已由***收取,***称领款收据仅为请款凭证,不予采信。2.由***签字确认的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及收条合计1090000元应当认为已由***收取,***称没有收到款项,不予采信。3.由朱国忠出具的收条计9000元,因***否认朱国忠系其手下工人,且罗森帝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国忠系***班组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并有权收取工程款,故不应计入已付款。2006年12月1日包学明出具的金额为21000元的收条内容无法体现款项用途系案涉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款。2009年1月23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不应计入已付款。其余收条合计1586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为9469032.3元。
结合工程总价款9198347.55元及已付款9469032.3元,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鉴定费62240元,合计982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虽然认为对于地砖、外墙保温层等项目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但是双方对于相关项目有无施工存在争议,鉴于涉案厂房已经拆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施工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及常理,对事实作出了判断,在无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提出的关于“外墙保温层、地砖”、“三四层卫生间”等项目已施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一审认定外墙涂料工程款在加层中计算的意见亦无不当。关于规费和税费的问题,***挂靠昱星公司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及组成,鉴于双方没有一致确认的合同作出约定,那么按照计价规范规费和税金应属于昱星公司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现昱星公司授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罗森帝克公司应予支付,具体金额为规费176535.38元、税金52161.81元。关于已付款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就付款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已付款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罗森帝克公司应向***支付规费和税金,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超出了***应得工程款,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