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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浩昌木业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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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浙1004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浩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史河湾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忠利。
委托代理人:盛祥,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芝。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浩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4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固始县浩昌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币1361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诉讼费4600元、执行费201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固始县浩昌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004执1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林 志 刚
执 行 员 于 学 潮
执 行 员 翁 如 强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